刑事法律资讯2022,刑事法律资讯2022

取保候审 10
年第3期 杭州市律师协会刑诉法专业委员会编
1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目录 【行业动态】..............................................................................................1

一、人民法院常态化扫黑除恶工作综述
二、李大进委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充分发挥律师作用
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六部门联合查处5起税收违法案件【权威发布】..............................................................................................9

一、“两高”发布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司法解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
三、张军与李亚兰代表交流深化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

【典型案例】...........................................................................................

27一、最高检发布第十六批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典型案例
二、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危害农资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三、最高检发布惩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典型案例【推荐阅读】............................................................................................66

一、适应实质化审理要求优化减刑检察监督
二、检察机关可否追加单位犯罪
三、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是否适用于监察委员会所办案件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行业动态】
一、人民法院常态化扫黑除恶工作综述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要推动 扫黑除恶常态化,坚决打击黑恶势力及其“保护伞”,让城乡更安宁、群众更安乐。
人民法院闻令而动,迅速对标对表党中央决策部署,以扫黑除恶永远在路上的坚定决心和态度,持之以恒、坚定不移抓好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
制度保障常治长效,树立长期斗争思想准备在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结束后,人民群众普遍希望专项斗争结束后持续打击黑恶犯罪,防止其死灰复燃、卷土重来。
民之所盼,政之所向。
站在“两个一百年”的历史交汇期,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提出了新要求。
2021年3月29日,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总结表彰大会在京举行。
会议强调,专项斗争不是一劳永逸的,要有与黑恶势力长期斗争的思想准备,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
“标本兼治”“常治长效”,深入梳理专项斗争中暴露出来的普遍性、深层次问题,大会部署了一系列常态化治理举措。
2021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巩固专项斗争成果的意见》,围绕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着重提出要建立健全6个方面的机制。
2021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审判执行工作推进会,要求全国法院突出政治站位,继续充分发挥主力军作用,紧密结合审判执行职能,坚决打好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持久战”。
第1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2021年12月24日,反有组织犯罪法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进一步完善了相关制度规定,以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
而今,“推动扫黑除恶常态化”已写入“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制度优势为根治黑恶顽疾提供了更为坚实的保障。
巩固和深化专项斗争成果,谋划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让亿万人民共享长治久安——这是新时代赋予人民法院的历史使命,亦是法治国家给予人民最好的礼物。
精准施策善抓重点,法院硬核举措直击“黑恶”在2021年6月召开的全国法院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总结表彰大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指出,要持续巩固深化专项斗争成果,推进扫黑除恶斗争常态化、机制化,促进扫黑除恶工作保持高水平发展,为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提供有力司法服务。
锲而不舍,金石可镂。
为打好常态化扫黑除恶这场硬仗,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举措频频,在法治轨道内稳步前行——针对涉黑案件人数众多、案情复杂的普遍特性,湖北襄阳、荆门等地法院探索采取联案先审、个罪先查的分案模式,并及时做好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有效减轻庭审压力。
既要严又要准!面对扫黑除恶专案不断涌入诉讼程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全省法院2600余名干警“培训练兵+实战”,组织编写了《扫黑除恶案例选编》和300多页的《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实务资料选编》。
在广东高院扫黑除恶办公室里有一份《线索排摸情况、办理情况表》,表格对受理群众举报数、工作中摸排数、上级 第2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督办(转办)数、移交公安机关数、办结数,进行了细分并实时更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坚持标本兼治,形成“三维五度”司法建议工作格局,制定《关于建立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长效机制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依托“一案一建议、一案一跟踪、一案一回函”的“三维一体”运行模式,不断提升扫黑除恶司法建议深度、广度、效度、厚度、强度,实现矛盾风险的源头化解。
“伞网清除”“黑财清底”,推动扫黑除恶走深走实扫黑除恶是一场彻底地清扫,目的不仅是拂去表面的尘埃,更要将藏纳于角落之中的污垢除尽。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通过建立健全“两个一律”“一案三查”、线索双向移送和反馈等工作机制,通过提级核实、交叉检查等举措,提高线索核查质效,深挖彻查,对涉黑恶公职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压实线索排查责任,中央督导组交办的1858条线索及自治区扫黑办交办的103条线索全部核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已审结涉黑涉恶案件开展“大排查大起底”活动,深挖案件背后涉黑涉恶犯罪线索,共排查发现并移交相关线索7条……安徽法院通过完善机制建设、严惩黑恶犯罪、有力“打财断血”、抓好问题整改等有力举措,扎实推进常态化扫黑除恶工作。
2021年,全省法院共受理黑恶案件209件,审结188件。
黑财执行案件执结2208件,执结率达98.7%;执行标的额39.86亿元,执行到位金额37.88亿元,执行到位率达95.04%。
为坚决摧毁黑恶势力“造血”功能,彻底铲除黑恶势力生存的土壤,各级法院依法运用追缴,没收,判处财产刑、资格刑等多种措施, 第3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彻底摧毁黑恶势力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
全国法院普遍建立涉黑恶案件执行绿色通道,缩短程序流转时间,提高执行质效。
河北法院对涉黑恶案件已生效判决财产判项内容不明确的,列出执行内容清单,全部移交执行部门,确保执行有针对性。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财产处置裁判指引,要求庭审设置专门环节,全面查清涉案财产的来源、性质、权属等。
山西、辽宁、广西等高级人民法院与公安、检察等部门联合印发文件,将涉黑涉恶财产联合处置制度化;江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规范性文件,全面强化立审执衔接和涉案财产移送、执行绿色通道,大幅度提高了财产处置效率。
荡除黑恶没有终点。
未来,人民法院将持续提升扫黑除恶法治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推动常态化扫黑除恶走深走实,为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维护社会安定有序、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提供坚实保障。
(作者:白龙飞,来源:人民法院报) /2022-03/08/node_7.htm
二、李大进委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充分发挥律师作用
全国政协委员、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大进在一份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提案中,建议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案时要多发挥律师的积极作用,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
建立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一项重要改革部署。
该制度全面实施以来,整体运行顺畅,优越性明显。
但是,由于该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
第4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李大进直言,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意就是在控辩双方平等交流的基础上,鼓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而有效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简案快办,疑案精审。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现行法律并没要求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通知律师,律师往往介入案件较晚,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能充分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从而导致被追诉人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顾虑,影响该制度的适用。
李大进建议,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要求和法律的明确规定出发,建立此项制度的实施细则,凡符合条件就应该适用;建立充分听取律师意见的机制,充分发挥律师在配合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积极作用,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案件办理中发挥促高效、保公正、提质量的作用。
(作者:谢文英,来源:检察日报) /spp/zdgz/202203/t20220314_549005.shtml
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中国
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六部门联合查处5起税收违法案件 自2021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召开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工作部署会以来,各地相关部门重点聚焦“假企业”“假出口”“假申报”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充分发挥协作优势,依托大数据共享应用,密切配合、持续发力,精准锁定涉嫌虚开骗税高风险案源,以“零容忍”态度开展常态化联合打击,成功破获了一批虚开骗税案 第5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件,严肃惩治了一批违法犯罪分子。
截至目前,已累计查处涉嫌虚开骗税企业4万余户。
现将部分案件公布如下:
一、四川破获“7·15”虚开骗税洗钱案2021年底,在四川省六部门打击虚开骗税领导小组统筹指挥下,四川成功破获泸州“7·15”案,打掉虚开骗税犯罪团伙2个,地下钱庄犯罪团伙1个,捣毁窝点25个,抓获犯罪嫌疑人134名,实现了对虚开、骗税、洗钱的全链条打击。
该案涉嫌虚开发票8284份,价税合计金额12.07亿元,骗取出口退税1.61亿元。
经查,以林某某为首的出口骗税团伙,以广东深圳为总部,在重庆、江西、四川等地设立生产型出口企业,采取“票货分离”的手段非法取得进项发票,并进行虚假生产和出口,进而骗取出口退税。
目前,相关涉案人员已依法移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二、福建破获团伙虚开骗税案2021年10月底,福建公安、税务部门根据当地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分局移送线索,统一开展收网行动,成功查处一起涉嫌虚开、骗汇、洗钱、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36名。
经查,犯罪团伙通过控制多家外贸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货代公司非法购买出口报关单,以“买单配票”的方式骗取出口退税。
据统计,该案涉及上游空壳企业28户,不法货代公司6户,涉嫌虚开发票6800余份,价税合计金额7.24亿元,骗取出口退税8300余万元。

三、河南、湖南破获皮革和香菇行业出口骗税案 第6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2021年11月,税务总局驻广州特派办会同河南、湖南两地公安、税务部门和海关缉私部门侦破皮革和香菇行业出口骗税案。
经查,河南、湖南34户企业通过虚假购进皮革、香菇等农产品,虚构生产和货物流,虚假外汇结算,短时间内“出口”金额达18.74亿元,骗取出口退税1.86亿元。
此外,税务部门还开展了皮革行业专项整治,配合湖南公安部门立案侦查117户企业,抓获犯罪嫌疑人27名,进一步规范了皮革行业税收秩序。

四、重庆破获“8·01”虚开发票案2022年1月,重庆公安、税务部门联合侦破“8·01”虚开发票案,抓获犯罪嫌疑人8名,一举打掉了盘踞在重庆、广东两地的开票团伙。
经查,犯罪团伙通过随机利诱代账会计等方式安插领票人员在不同区域领取发票后跨地区虚开。
据统计,该案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1.32万份,价税合计金额5.6亿元。

五、广东深圳破获利用电子专票骗取出口退税案2021年10月,深圳公安、税务部门联合在深圳、河南两地开展“踏浪4号”专案收网行动,破获“9·27”利用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案,共抓获犯罪嫌疑人27名。
经查,以河南王某为首的虚开团伙勾结下游深圳詹某为首的骗税团伙,利用深圳成某操纵的不法报关行,共同实施“配单”“配票”骗取出口退税。
该案涉嫌虚开发票271份,价税合计金额2392万元(其中电子专用发票98份,价税合计金额1040万元),骗取出口退税274万元。
第7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下一步,六部门将深入贯彻落实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的工作部署,坚持精诚共治、精准打击,常打长打、长治长效,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持续保持对虚开骗税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重拳出击的高压态势。
同时,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实施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特别是大规模留抵退税的部署,将防范和打击骗取留抵退税违法犯罪行为作为六部门常态化打击的重点,对骗取留抵退税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露头就打、严惩不贷,为国家重大税费支持政策落实落地保驾护航。
/spp/zdgz/202203/t20220331_553079.shtml 第8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权威发布】
一、“两高”发布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司法解释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 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释》于2022年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5次会议、2022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3月6日起施行。
《解释》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决贯彻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体现依法严惩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政策导向,充分回应人民群众对用药安全的关切,对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对司法实践反映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解决办法。
主要明确了如下问题: 一是依法严惩假劣药犯罪。
《解释》强调,生产、销售、提供假劣药,涉案药品以孕产妇、儿童、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系用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或者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劣药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生产、销售、提供假药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二是依法严惩妨害药品管理犯罪。
妨害药品管理罪系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罪名。
《解释》对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入罪门槛“足以 第9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具体情形作了明确,重点惩治包括“黑作坊”在内的非法生产、销售药品等妨害药品管理的行为。
《解释》规定,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黑作坊”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的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成分不明的,即可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涉案药品被依法认定为假劣药的,还可能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等处罚更重的犯罪。
三是依法严惩非法收购、销售骗保药品的犯罪。
医保基金是人民群众的“救命钱”,事关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
针对当前存在的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倒卖谋利的问题,司法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惩治医保骗保犯罪的组织者、职业骗保人和利用职务职业便利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人。
《解释》进一步明确,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非法收购、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指使、教唆、授意他人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进而非法收购、销售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两高”将指导各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严格贯彻执行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和生命健康,不断强化民生司法保障。
/xwfbh/wsfbt/202203/t20220304_546940.shtml#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5次会议、202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6日起施行) 第10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维护药品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涉案药品以孕产妇、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二)涉案药品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或者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的;(三)涉案药品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四)涉案药品系用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五)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六)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第11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一)引发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三)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四)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致人重度残疾以上的;(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五)引发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六)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七)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八)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12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第五条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致人死亡,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第六条以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劣药为目的,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或者在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
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提供”。
第七条实施妨害药品管理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综合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禁止使用原因等情节,认为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现实危险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的; 第13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三)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的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成分不明的; (四)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没有国家药品标准,且无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但检出化学药成分的; (五)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的; (六)在药物非临床研究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故意使用虚假试验用药品,或者瞒报与药物临床试验用药品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的; (七)故意损毁原始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或者编造受试动物信息、受试者信息、主要试验过程记录、研究数据、检测数据等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影响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 (八)编造生产、检验记录,影响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 (九)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对于涉案药品是否在境外合法上市,应当根据境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权利人的证明等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
对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难以确定的,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14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第八条实施妨害药品管理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实施妨害药品管理的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生产、销售的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生产、销售的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明知他人实施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第15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四)提供虚假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的; (五)提供广告宣传的;(六)提供其他帮助的。
第十条办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妨害药品管理等刑事案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从业经历、认知能力、药品质量、进货渠道和价格、销售渠道和价格以及生产、销售方式等事实综合判断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有实施相关犯罪的主观故意,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具有故意的除外:(一)药品价格明显异于市场价格的;(二)向不具有资质的生产者、销售者购买药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的;(三)逃避、抗拒监督检查的;(四)转移、隐匿、销毁涉案药品、进销货记录的;(五)曾因实施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处罚,又实施同类行为的;(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情形。
第十一条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提供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原料、辅料,符合刑法第一百 第16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药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非法收购、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指使、教唆、授意他人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进而非法收购、销售,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对于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的行为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综合骗取医保基金的数额、手段、认罪悔罪态度等案件具体情节,依法妥当决定。
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的行为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对非法收购、销售有关药品的行为人定罪处罚。
对于第一款规定的主观明知,应当根据药品标志、收购渠道、价格、规模及药品追溯信息等综合认定。
第十四条负有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药品监管渎职罪,同时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药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17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负有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他人实施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对于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应当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违法所得,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
第十六条对于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
对于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或者禁止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单位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单位犯罪的,对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
第18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第十八条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药品或者销售上述药品,数量不大,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的,或者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生产、进口、销售药品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对于是否属于民间传统配方难以确定的,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九条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假药”“劣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认定。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三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假药、劣药,能够根据现场查获的原料、包装,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作出判断的,可以由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认定意见。
对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其他规定认定假药、劣药,或者是否属于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项规定的假药、劣药存在争议的,应当由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出具质量检验结论。
司法机关根据认定意见、检验结论,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二十条对于生产、提供药品的金额,以药品的货值金额计算;销售药品的金额,以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计算。
第二十一条本解释自2022年3月6日起施行。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最高人民 第19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5号)同时废止。
/xwfbh/wsfbt/202203/t20220304_546940.shtml#
2 依法严惩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xwfbh/wsfbt/202203/t20220304_546940.shtml#
3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
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种业振兴决策部署,依法惩治涉种子犯罪,全面净化种业市场,维护国家种源安全,加快种业振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进一步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
农业现代化,种子是基础。
党中央高度重视种业发展,把种源安全提升到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
种子制假售假和套牌侵权等违法犯罪,严重扰乱种业市场秩序,妨害种业健康发展,危害国家种源安全。
各级人民法院要提高思想认识,不断增强工作责任感,提高涉种子刑事审判能力水平,提升案件审判质效。

二、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基本要求。
要依法加大对制假售假、套牌侵权和破坏种质资源等涉种子犯罪的惩处力度,重拳出击,形成震慑,有效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 第20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用者的合法权益,净化种业市场,维护国家种源安全,为种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刑事司法保障。

三、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种子制假售假犯罪。
对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种子冒充合格的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定罪处罚。
对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种子行为,因无法认定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等原因,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同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立足现有罪名,依法严惩种子套牌侵权相关犯罪。
假冒品种权以及未经许可或者超出委托规模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种子对外销售等种子套牌侵权行为,经常伴随假冒注册商标、侵犯商业秘密等其他犯罪行为。
审理此类案件时要把握这一特点,立足刑法现有规定,通过依法适用与种子套牌侵权密切相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等罪名,实现对种子套牌侵权行为的依法惩处。
同时,应当将种子套牌侵权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惩处力度。
第21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五、保护种质资源,依法严惩破坏种质资源犯罪。
非法采集或者采伐天然种质资源,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
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确保裁判效果。
实施涉种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针对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等主要农作物种子实施的,曾因涉种子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年内曾因涉种子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对受雇佣或者受委托参与种子生产、繁殖的,要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准确适用刑罚。
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七、依法解决鉴定难问题,准确认定伪劣种子。
对是否属于假的、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不合格的种子,或者使生产遭受的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具有法定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出具的田间现场鉴定书等,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八、坚持多措并举,健全完善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第22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推动构建专业咨询和信息互通渠道,建立健全涉种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长效工作机制,有效解决伪劣种子的认定,涉案物品的保管、移送和处理,案件信息共享等问题。
各级人民法院要延伸审判职能,参与综合治理。
对涉种子刑事审判中发现的监管问题、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进行通报,必要时应当发送司法建议,形成有效合力,实现源头治理,全面净化种业市场,积极推动种业健康发展。

三、张军与李亚兰代表交流深化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司法实践中,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出台很及时,落实得也很好,能够修复社会关系,减少社会对抗,增加了司法温度,是一项针对性很强、符合时代需求和人民需要的好政策……”3月7日,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黑龙江代表团小组会议间隙,全国人大代表、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主任李亚兰与全国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张军围绕深化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进行交流。
“感谢您、作为一位律师代表的关注,这确实是一项重大的刑事司法政策。
”张军说,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党领导人民创造了世所罕见的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长期稳定两大奇迹。
2020年全国两会上的最高检工作报告破例分析了刑事犯罪20年来的巨大变化:犯重罪、被判处重刑的人数明显大幅度下降,犯轻罪、被判处轻 第23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缓刑的人数大幅度上升。
针对刑事犯罪结构变化,司法政策必须与时俱进,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适时提出少捕慎诉慎押要求,逐步形成检察司法理念并努力践行。
2021年4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将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列入年度工作要点,少捕慎诉慎押从检察司法理念上升为党和国家刑事司法政策。
“这样一项利国利民的刑事司法政策在执行过程中,效果正如您讲到的非常明显,它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罪犯的改造,最大限度减少转化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内生稳定,把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得更实更到位。
”张军表示,在进一步执行过程中,检察机关要坚持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侵犯公民权利等犯罪依法从严从重惩处,该捕的坚决捕,该诉的坚决诉,并提出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
对较轻犯罪、初犯、偶犯等,要持续落实好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
特别是对没有按犯罪处理和依法不捕不诉的,不能一放了之,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要依法转行政机关处理。
通过各方的共同努力,把这样一项好政策落实好,让人民群众有更实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我们感到,检察机关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等方面做了很多工作!”谈到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具体举措——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时,李亚兰举了一个事例:春节前,一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因税收问题被羁押,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建议之后,检察机关认真审查处理。
这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虽然依法受到了应有的刑罚处罚,但因 第24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为依法改变非必要强制措施,及时解除羁押,对企业经营的影响降到了最小,办案效果更好。
“就像您注意到的,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后,针对涉企业经营发展中的一些犯罪,在追诉过程中,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需要羁押的,均应当依法采取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
”张军介绍,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运用大数据监管,实现了“不关起来也能管得住”的效果。
浙江、江苏等地被采取取保候审举措的对象,无一例逃跑。
特别是,比较轻的涉经营类犯罪,许多可能也就是被判缓刑,涉案嫌疑人不值得跑——他有企业,更有家庭。
对此,李亚兰十分赞同。
“这些被解除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内心是十分感动的,过去可能还有对抗,依法改变强制措施之后,更认同被依法追诉,多数都非常愿意配合,不存在一些继续危害社会,对抗审查等行为。
” “羁押必要性审查得到了相关政法机关、律师界和社会各界的支持,还要继续深化落实,最大限度减少不必要的羁押。
”张军表示。
“希望检察机关继续针对人民群众的急难愁盼问题,推出更多惠民检察政策和司法举措,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最后,李亚兰对检察机关提出新的期望,张军作出积极回应:检察机关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得到了律师的大力支持,非常感谢!今后,检察机关将携手律师、广大法律职业共同体,把全面依法治国落实落细落深,更好实现司法办案“三个效果”有机统
一。
第25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作者:邱春艳,来源:高检网)/tt/202203/t20220307_547881.shtml 第26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典型案例】
一、最高检发布第十六批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 典型案例3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十六批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 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典型案例,涉及消极、懈怠执行区域疫情防控措施,伪造核酸检测证明供物流行业使用,伪造核酸检测报告、破坏进口冷链食品管理秩序等妨害疫情防控秩序的犯罪行为。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包括拒不执行航空运输领域消毒保洁等防疫措施的缪某某、汪某某等人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为躲避疫情偷渡入境引发全城封控的杨某甲、杨某乙偷越国境、妨害传染病防治案,进口冷链食品存储、运输、销售过程中伪造核酸检测报告的被告单位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为数百名运煤车司机伪造核酸检测报告的梁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案,严重违反防控规定造成疫情广泛传播的毛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核酸检测过程中持刀砍砸隔离设施、殴打防控人员的温某某妨害公务案。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严格在法治轨道上依法战疫,有力维护疫情防控秩序。
据统计,截至2022年2月,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涉疫情案件7047件9377人,不捕1584件2528人;起诉11340件15666人,不诉1437件2393人。
对于当前国内外疫情防控复杂性、艰巨性和反复性突出等特点给疫情防控工作带来的新挑战,3月1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 第27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局常委会上对疫情防控工作作出“努力用最小的代价实现最大的防控效果”等重要指示,要求从严从实开展防控工作。
最高检第一检察厅负责人表示,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为做好疫情防控、统筹经济社会发展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
从近期检察机关办理的妨害疫情防控秩序犯罪情况看,这些违法犯罪活动涉及多行业、多领域,具体行为呈现不同特点,有的危害后果和情节较为严重。
特别是在当前国际疫情迅猛发展、国内疫情多点暴发的形势下,能否严格落实机场、边境口岸等重点区域,环境消杀、物流快递等重点行业,核酸检测、封控管理等重点环节的防控措施,直接关系到“外防输入、内防反弹”总策略和“动态清零”总方针能否实现。
此次典型案例的发布,目的在于指导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涉疫情防控案件,尽快遏制疫情扩散蔓延势头,进一步引导人民群众自觉遵守疫情防控有关法律法规,贯彻落实好“努力用最小的代价实现最大的防控效果”。
/spp/xwfbh/wsfbt/202203/t20220331_552924.shtml#
1 案例一:拒不执行航空运输领域消毒保洁等防疫措施的缪某某、汪某某等人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2020年3月,南京某某卫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卫生公司)与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南京营业部签订《消毒处理委托协议书》,由某某卫生公司承接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在南京禄口国际机场的航空器消毒处理服务业务。
根据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要求,某某卫生公司按 第28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照中国民用航空局和海关总署发布的相关防控方案和操作技术指南,制定了该公司《检疫处理操作(新冠肺炎)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在《方案》起草过程中,某某卫生公司总经理缪某某、分管机场检疫处理部和质量技术部的副总经理汪某某、机场检疫处理部主持工作的副经理杨某某等人针对上述操作技术指南中“应使用含消毒剂的抹布对重点部位进行擦拭”等规定,以人力紧张、工作量较大、增加成本为由,将“抹布擦拭消毒”改为“消毒液喷洒消毒”。
2020年4月,某某卫生公司《方案》实施。
其后的消毒作业中,某某卫生公司未组织开展针对新冠肺炎病毒的消毒作业培训,消毒作业中普遍存在消毒时间短、消毒剂用量不足并虚假填报消毒记录单的现象。
12月,某某卫生公司被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投诉。
接到投诉后,缪某某、汪某某、杨某某三人召集某某卫生公司机场检疫部全体人员开会,从节约成本、创造利润的角度考虑并未整改。
后某某卫生公司向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反馈了虚假的整改意见。
2021年5月11日,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公布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方案(第八版)》规定,机场等重点场所应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重点场所和单位卫生防护指南》的要求。
该指南规定,民航重点场所、重点环节、重点人员防控按照最新版《运输航空公司、运输机场疫情防控技术指南》实施。
至2021年7月20日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新冠肺炎疫情暴发,某某卫生公司《方案》未作更新。
第29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2019年12月,上海某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境公司)与东部机场集团达成《飞机客舱保洁服务合同》协议,由某某环境公司承接南京禄口国际机场T2航站楼国际航班以及T1、T2航站楼部分国内航班的飞机客舱保洁业务。
2021年2月,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运输航空公司、运输机场疫情防控指南(第七版)》规定“入境保障区域工作人员应避免与旅客和其他人员同时混用公共设施,尽量固定工作及上下班路线,避免与为国内旅客提供服务的员工混流”,同时明确了“个人防护用品穿脱顺序”。
某某环境公司总经理凌某某、负责某某环境公司南京分公司全面工作的负责人张某某、负责某某环境公司南京分公司日常运行工作的项目经理唐某某明知上述规定,但为节省成本、追逐利润,一直将保洁人员混合使用,保洁员休息室、摆渡车等设施也一并混用,企图通过混岗混流做到国际、国内航班保洁“两不误”;同时,该公司从未组织保洁员工开展规范穿脱防护服的培训,甚至在2021年1月南京禄口国际机场发现、通报某某环境公司保洁员防护服穿脱、垃圾袋捆扎不符合防疫要求等问题时,唐某某仍未向凌某某、张某某汇报,直接出具整改反馈意见但未实际落实。
此外,某某环境公司南京分公司未落实重点岗位员工健康状况监测的要求,在2020年中期新冠肺炎疫情趋于平稳后便不再上报,凌某某、张某某对此未进行监管。
2021年7月10日,中国国际航空CA910航班从俄罗斯莫斯科飞抵南京禄口国际机场,其中乘客于某(后经认定系本次疫情的唯一传染源,其所携带病毒为本次江苏全省疫情的父代病毒)出现新冠肺炎 第30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症状,航班入境后,由某某卫生公司负责航空器消毒、某某环境公司负责客舱保洁。
该航空器应进行消毒的面积为279.1平方米,根据相关操作技术指南,消毒作业时间为10分钟,消毒剂季铵盐用量应为4200ml至5600ml之间,对通道区、盥洗区及厨房等重点区域应使用含消毒剂的抹布擦拭表面。
但在实际消毒作业中,某某卫生公司消毒人员按照130平方米的面积对客舱进行消毒,两名消毒人员分别在客舱内停留3分46秒和6分21秒,消毒剂季铵盐用量约2900ml,也未对重点区域使用含消毒剂的抹布进行擦拭。
因消毒时间、消毒剂用量严重不足,消毒操作不规范,导致客舱内新冠肺炎病毒未能彻底杀灭,仍残留在盥洗区等部位。
某某卫生公司消毒结束后,某某环境公司保洁人员进入客舱进行保洁。
在保洁过程中,出现保洁人员现场脱卸防护服不规范、橡胶手套未覆盖防护服袖口、作业过程中手套滑落、用手套擦拭面部及接触皮肤等不规范问题,导致保洁人员接触并感染新冠肺炎病毒。
随后,因某某环境公司将国际、国内航班保洁人员混岗混流,共用摆渡车、休息室,导致新冠肺炎病毒在该公司保洁人员之间传播。
2021年7月12日、7月13日,南京禄口国际机场开展核酸检测例行“周周检”,某某环境公司保洁人员漏检16人(漏检人员中有6人感染新冠肺炎病毒);7月15日至7月19日,某某环境公司5名保洁员先后出现发热、咳嗽、咽痛、乏力等症状前往医院就诊,唐某某对上述情况均不掌握,导致新冠肺炎病毒感染者未被第一时间发现,病毒进一步向南京禄口国际机场进而向社会传播。
第31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2021年7月19日,南京禄口国际机场开展核酸检测“周周检”,发现9管混采咽拭子检测呈阳性,感染者均为机场保洁人员和地面服务人员。
江苏省、南京市随即启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应急响应机制。
随后,江苏省南京市、扬州市等地出现大规模新冠肺炎疫情。
7月19日至8月30日,江苏省累计报告本土确诊病例820例,给人民群众健康和经济社会发展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
2021年8月9日,经江苏省公安厅指定管辖,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先后对某某卫生公司、某某环境公司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并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措施。
9月16日,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三级检察机关成立联合办案团队,启动一体化办案机制,同步派员开展提前介入工作。
11月22日,侦查机关以犯罪嫌疑人缪某某、汪某某、杨某某、凌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等6人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提请批准逮捕。
12月11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缪某某等5人批准逮捕,对因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案例二:为躲避疫情偷渡入境引发全城封控的杨某甲、杨某乙偷越国境、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后,云南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发布第12至第15号通告。
根据这些文件规定,14天内有疫情严重国家和地区旅居史,无症状的入境人员,一律由入境地州市组织集中隔离观察14天,全部开展核酸检测;核酸检测阳性或有发热、咳嗽等症状的入境人员,及时转送定点医疗机构检查;所有 第32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14天内有境外旅居史的入滇人员,均应如实申报个人信息,实施集中隔离医学观察14天;凡涉嫌故意隐瞒境外旅居史、新冠肺炎确诊病例接触史、不如实申报健康状况、拒绝接受医学检测和集中隔离等疫情防控措施的,作为失信人员纳入个人信用档案,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云南省德宏州新冠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和瑞丽市新冠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也相继发布了相关疫情防控政策。
2020年期间,因疫情影响边境口岸封关,杨某甲先后五次从缅甸木姐至中国瑞丽往返偷渡。
期间,2020年8月15日,杨某甲与丁某某在缅甸聚餐。
次日,杨某甲得知丁某某为新冠病毒无症状感染者。
后其与被告人杨某乙等人在其境外的家中共同生活十余天。
随着缅甸疫情的暴发,杨某甲因担忧自身感染,为尽快进行核酸检测和及时得到救治,于同年8月30日在奥某某(另案处理)的组织下从缅甸偷渡进入我国境内。
8月31日,杨某甲到云南德宏州人民医院进行新冠病毒核酸检测。
当日下午,其得知核酸检测结果为阴性、IGG检测结果为弱阳性。
德宏州人民医院医生对其进行询问,其隐瞒境外旅居史和密切接触史,称自己长期住在瑞丽市从事化妆品销售工作。
后杨某甲使用手机百度搜索IGG检测弱阳性,发现其结果是已经感染过并恢复。
同年9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杨某乙已经有新冠肺炎部分症状,为了让杨某乙到国内躲避缅甸疫情及尽快进行核酸检测和救治,便再次找到奥某某等人,让其安排杨某乙等人偷渡进入我国。
9月3日,杨某乙携带3名子女、2名保姆在奥某某等人的组织下,从境外偷渡进入我国。
杨某乙等人回到瑞丽某小区的家中后,未执行云南省、 第33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德宏州、瑞丽市和相关部门疫情防控规定,隐瞒境外旅居史、新冠肺炎确诊病例接触史、个人健康状况等情况,拒绝接受医学检测和执行集中隔离等疫情防控措施,并多次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频繁在当地菜市场、健身房、餐厅、商业城、住宅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活动。
9月10日,杨某乙以陈某某身份信息在当地医院进行了核酸检测。
9月12日,杨某乙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
后民警经多方查找,确定了杨某乙系核酸检测人,但杨某乙予以否认。
卫健部门用负压救护车将杨某甲、杨某乙等共同居住的7人送至瑞丽市人民医院。
在瑞丽市人民医院,杨某乙才承认是自己冒用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医院做的核酸检测。
由于杨某甲、杨某乙违反疫情防控的一系列行为,造成了201名密切接触者集中医学隔离观察、瑞丽市全城封闭和居民居家隔离,市区全员开展核酸检测,市区营业场所停业,学校推迟开学等结果,给瑞丽市居民的生活、生产、工作、学习造成严重影响,致使瑞丽市的经济蒙受重大损失。
2020年9月12日,瑞丽市公安局在查找名为“陈某某”的新冠肺炎核酸检测呈阳性疑似病例的过程中发现,杨某乙系偷渡入境后冒用他人信息进行核酸检测,于当日立案侦查。
同年10月15日,杨某甲被刑事拘留;12月2日,杨某乙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020年11月13日,瑞丽市公安局提请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杨某甲,11月20日,瑞丽市人民检察院对杨某甲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12月22日,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将本案移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21年1月5日,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杨某甲、杨某乙涉嫌偷越国 第34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境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起诉到瑞丽市人民法院。
同年12月19日,瑞丽市人民法院以偷越国(边)境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杨某甲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杨某乙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满后驱逐出境。
云南检察机关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及时制发检察建议,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治理建议,推动边境防控体系的完善,有效遏制偷渡分子带疫入境。
同时,加强以案释法工作,通过广泛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提升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依法防疫意识,引导全社会依法防疫、战疫。
案例三:进口冷链食品存储、运输、销售过程中伪造核酸检测报告的被告单位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是一家经营进口冷冻肉类产品销售业务的公司,该公司将进口的冷冻肉类存放在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的某农贸有限公司冷库中,然后再对外销售。
按照当地防疫规定,冷链食品出、入库时均需要经营者提前24小时报备,并对食品外包装进行核酸检测,检测合格后的产品方可出、入库。
在销售时,部分购买方会要求该公司提供冷链食品的核酸检测报告。
2020年11月7日凌晨4时,某某公司自国外采购的一批冷链牛肉制品到达济南,被告人李某甲(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部事宜)为使该批进口冷链食品快速入库、出库,并在购买方有需求时,方便向购买方提供相应的核酸检测报告,指使、纵容被告人李某 第35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乙(某某公司内勤,负责货物核酸检测联系工作)伪造核酸检测报告,将之前存有的济南某医学检验实验室核酸检测报告电子版真件的样本名称、批次,更改为本次货物的名称、批次,负责人改为被告人李某丙(某某公司销售人员,负责公司货物销售),并将该报告发给被告人陈某某(某某公司库管,负责公司货物出、入库的管理)。
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核酸检测报告系被告人李某乙伪造,且出、入库冷链食品未进行核酸检测的情况下,仍使用该报告办理出、入库手续。
被告人李某丙在明知核酸检测报告系被告人李某乙伪造的情况下,仍在销售冷链食品时向购买方提供。
之后该批次冷链牛肉制品陆续违规售出。
其中90件在销往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后,经当地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检测,发现其中1件冷冻牛肉外包装新冠病毒检测呈阳性,梁山县对该90件牛肉全部封存,并向相关部门通报该情况。
济南、济宁多地疫情防控机构启动了应急预案,为该批次冷链牛肉制品的封存回收、产品核酸检测、人员隔离管控采取了一系列措施,除对冷库内存储的冷链食品全部封存并进行检测外,还对相关从业人员及周边群众进行了隔离,耗费了大量时间和人员进行核酸检测和调查、排查工作。
经核查,累计动用执法人员1960人次、车辆280台次。
2020年11月14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12月15日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2021年2月7日,本案被移送审查起诉。
2021年3月5日,历城区检察院对某某公司、 第36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向历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
2021年6月4日,历城区法院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七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判处某某公司罚金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针对案件办理中发现的防疫管控漏洞,及时与疾控、公安、运输等部门沟通联络,反馈办案中发现的问题,特别是针对冷链食品集中储存管理中存在的漏洞,推动济南市建立完善了进口冷链食品集中监管专仓制度,设立2家冷链食品集中监管专仓,对进口冷链食品集中开展核酸检测和预防性全面消毒,进一步强化对涉冷链食品企业的日常监管和检测工作;同时,加强了对冷链食品运输、销售环节的核酸检测报告发放、核销的严格管控,加强对直接接触冷链食品从业人员的防护和健康监测,阻断疫情传播链条,织密疫情防护网。
案例四:为数百名运煤车司机伪造核酸检测报告的梁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案 山西省吕梁市岚县当地从事煤运司机职业的人数众多,疫情暴发以来,根据疫情防控需要,货运司机在运煤途中经过卡口、进入煤场时都需要出具核酸检测报告。
被告人梁某某在岚县经营一家以婚纱摄影为主的影音工作室。
由于在医院做核酸检测需要排队,时间较长,2021年8月下旬,当地一运煤车司机为图省事,找梁某某询问是否 第37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可以修改核酸检测报告时间,并向梁某某提供了加盖“岚县人民医院核酸检测电子专用章”的真实核酸检测报告。
梁某某虽然考虑过修改核酸检测报告的行为可能会引发疫情蔓延和传播的风险,但认为该县属于低风险地区,因有利可图,遂将该报告扫描,使用Photoshop软件修改了核酸检测时间,并将报告中岚县人民医院核酸检测专用章的颜色加深,模仿审核医生的签名,然后打印伪造的核酸检测报告书,并向煤运车司机收费5元。
后该司机将梁某某可以伪造核酸检测报告的消息,发送到煤运车司机微信群中,不少司机在微信上添加梁某某为好友,通过微信将相关信息发送给梁某某,以每份5元的价格,由梁某某制作伪造的核酸检测报告。
从2021年8月到2021年10月案发前,梁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使用上述手段为252人伪造核酸检测报告621份,非法获利3105元。
截至目前,经对所有涉案司机进行核酸检测,均为阴性。
后经人举报,梁某某被抓获归案。
本案2021年10月28日由岚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022年1月10日,岚县公安局以梁某某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向岚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讯问,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同年1月21日,岚县人民检察院向岚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月17日,经公开开庭审理,岚县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第38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检察机关在办案中,针对打印店、复印店等图文制作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核酸检测报告、运煤车司机使用虚假核酸检测报告这一隐患,分别向岚县公安局、岚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发出检察建议。
根据检察机关建议,岚县公安局对该县城打印图文制作单位和个人开展排查,并将使用虚假核酸检测报告人员的户籍信息提供给县卫生体育和健康局及疾控中心;岚县卫生体育和健康局对涉及的所有司机进行核酸检测,结果全部为阴性;岚县人民医院在其出具的核酸检测报告纸质版上增加防伪标识,进一步完善了疫情防控措施。
案例五:严重违反防控规定造成疫情广泛传播的毛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2021年7月16日至20日,犯罪嫌疑人毛某某多次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某棋牌室打牌,一同打牌的有多名南京禄口国际机场的清洁工作人员。
同年7月20日22时55分,南京发布《关于南京禄口国际机场发生新冠病毒检出阳性情况的通报》,要求组织开展核酸检测,市民需支持配合。
当晚23时始,居住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某小区的毛某某接到邻居杨某某的电话提醒下楼做核酸,并听到小区喇叭通知,毛某某轻率地认为自己不可能感染新冠病毒,未参加核酸检测。
7月21日,因担心疫情严重无法离开南京(每月中下旬,毛某某需赴其母医保参保地扬州报销医药费并购买药品),毛某某于6时40分许乘坐公交车到江宁汽车客运站,经测温、登记苏康码后,于8时40分乘坐大巴离开南京,10时许到达扬州西部客运枢纽。
经查验 第39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身份证、健康码、行程码、测量体温后,毛某某被车站工作人员留下进一步核实情况,并被告知扬州疫情防控相关要求,同时签署内容含“来自中、高风险地区人员需到居住地社区报备”的《承诺书》。
后毛某某乘坐公交车到扬州市邗江区某小区其姐家中。
同日中午,毛某某所居住南京小区的邻居杨某某、同学韩某某电话告知毛某某南京新冠疫情严重,提醒其尽快进行核酸检测。
毛某某不以为然,并于当日下午至扬州某棋牌室打牌三小时,全程未佩戴口罩。
同时,棋牌室也没有执行要求戴口罩、测体温等防疫措施。
7月22日,毛某某出现流鼻涕、轻度发热症状后,依旧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即前往棋牌室打牌。
同日17时许,扬州指挥部发布《扬州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通告》,要求7月6日以来有南京市中、高风险地区旅居史的人员,主动向社区报告,立即开展核酸检测,并在电视、报刊、抖音、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发布。
同日,与毛某某在南京棋牌室打牌的高某某被确诊为新冠阳性。
7月23日,毛某某仍未采取防护措施继续外出购物、打牌。
7月24日12时许,毛某某丈夫赵某通过微信告知毛某某其居住的南京某小区有确诊病例,已被调整为中风险地区,小区已于23日18时起被封闭。
毛某某仍未按照防疫要求向扬州当地社区报备,也未进行核酸检测,继续前往棋牌室打牌、外出购物、就餐,期间未佩戴口罩。
7月25日、26日,毛某某发热症状持续,在家休息。
第40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7月27日14时9分,扬州警方接到知情群众举报称毛某某从南京中风险地区到达扬州且身体出现发热等症状后,会同扬州当地社区寻找毛某某,并至社区卫生站询问。
14时46分,毛某某因病情加重,前往社区卫生站就诊,表示自己发热需要挂水治疗。
卫生站按规定拒绝接诊发热病人,并且告知毛某某需要至正规医院发热门诊就医,同时询问毛某某是否为社区正在寻找的相关人员,其予以否认。
后毛某某自行前往扬州友好医院就诊,途中多次接到警方、疾控部门电话联系,均不回答问题或挂断电话。
15时许,毛某某在接受友好医院问询时,故意隐瞒了南京中风险地区旅居史,谎称在一个月前即从南京至扬州,并否认有发热、咳嗽等症状。
警方获知毛某某在友好医院后,立即前往该处将其控制,并询问其14天活动轨迹和接触史,毛某某未如实告知。
鉴于毛某某多次拒不配合调查,具有较大感染风险,当晚被转移至扬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隔离就诊。
7月28日,毛某某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
期间公安机关多次对毛某某进行询问、讯问,其直至9月13日第4次接受讯问时才全部交代自己的活动轨迹和接触史。
毛某某确诊感染新冠肺炎导致扬州友好医院被封闭,大量医护人员被隔离。
经查,毛某某密切接触者169人、次密接570人被采取隔离措施,其中70人确诊,当地政府为疫情防控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
毛某某的行为严重妨害了扬州疫情防控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21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对毛某某立案侦查。
扬州市邗江区检察院立即与公安机关协调提前介入,省、市、区检察 第41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院一体化办案,派员引导案件侦查工作,收集固定关键性证据,同时依法能动履职,助力有关部门加强对棋牌室等场所的管理,出台相关规定,压实经营者的社会主体责任,堵塞疫情防控漏洞。
8月17日,公安机关对毛某某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2022年2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
2月21日,公安机关以毛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提请批准逮捕,2月27日,检察机关对其批准逮捕。
案例六:核酸检测过程中持刀砍砸隔离设施、殴打防控人员的温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2年3月11日,辽宁省阜新市报告1例新冠病毒无症状感染者。
3月15日,新增1例新冠病毒无症状感染者,系阜新市首例无症状感染者的密切接触者。
为抑制疫情传播,该市市委、市政府立即启动应急响应,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疫情防控指挥部组织全县开展为期2天的农村乡镇第一次全员核酸检测工作,大固本镇人民政府按照行政职权规定平安地村委会人员以及相关医务人员、志愿者等人员组成核酸检测组在核酸检测点执行任务,要求全体乡镇居民分时段前往核酸检测点参加核酸检测。
2022年3月17日8时许,大固本镇平安地村村民、被告人温某某酒后步行至该村核酸采集点,被工作人员告知其所在村下午进行核酸检测。
当日10时许,温某某再次来到检测现场,无故要求插队提前进行核酸检测,被工作人员制止后返回住所。
因对现场工作人员怀恨在心,温某某萌生持刀恐吓现场工作人员的想法,手持菜刀返回核酸检测点,不顾现场工作人员劝阻,对工作人员进行辱骂,用拳头击 第42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打工作人员徐某某的面部,并持刀对现场工作人员挥舞,用手将现场工作人员防护服扯坏,对现场隔离设施进行砍、砸,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左侧眼角、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现场隔离设施毁坏,核酸检测进程受阻。
后温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温某某对其行为供认不讳。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以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2年3月17日对温某某立案侦查。
3月21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温某某批准逮捕。
3月22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对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依法提起公诉。
同年3月27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spp/xwfbh/wsfbt/202203/t20220331_552924.shtml#
2 二、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危害农资安全犯罪典型案例3月21日,在农业农村部、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等7部门联合召开的“2022年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视频会”上,最高检检委会专职委员张志杰发布了4件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危害农资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近年来,检察机关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保障粮食安全和农产品安全等重要指示精神和中央决策部署,以高度的政治自觉、法治自觉、检察自觉担当作为,能动履行检察职责,积极推动农资打假工作,依法办理了一大批危害农资安全犯罪案件,表明了检察机关依法从严打击犯罪,保障农资安全和农民权益的鲜明立场和坚定决心。
第43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此次发布的4件案例由山东、上海、吉林、黑龙江检察机关办理,涉及农药、兽药、种子、化肥多个领域。
分别是:张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案,易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兽药案,刘某某销售伪劣种子案,于某某生产、销售伪劣化肥案。
这4件案例体现了以下特点:一是严惩制售伪劣农资犯罪,保障农资安全。
通过案例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制售伪劣农资犯罪各环节开展全链条打击,如张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案中,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三名被告人均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对制售伪劣农资犯罪给予严厉制裁,对潜在的不法分子形成有效震慑。
二是精准认定案件性质,准确适用法律。
如刘某某销售伪劣种子案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定罪处罚,易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兽药案等3件案例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体现了对危害农资安全犯罪的从严追究。
三是积极追赃挽损,能动司法保护农民利益。
检察机关在严厉惩治制售伪劣农资犯罪的同时,积极帮助被害农户挽回损失。
如在刘某某销售伪劣种子案中,办案人员逐户走访被害农户了解情况,确定农户损失,敦促犯罪嫌疑人对全部被害农户进行赔偿,有效修复被破坏的农村社会关系。
四是加强协作延伸检察职能,净化农资市场。
办案中,检察机关与当地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公安、法院等部门密切协作配合,形成有效打击合力。
如在于某某生产、销售伪劣化肥案中,检察机关将依法惩治犯罪与推动社会治理相融合,以制发检察建议书等形式,联合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保障农资安全。
第44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下一步,检察机关将继续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紧盯重点对象、重点产品和薄弱环节,依法从严惩处危害农资安全犯罪,加强农资安全法治宣传,多措并举引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合法生产、诚信经营,切实维护广大农民合法权益,保障农资安全。
/xwfbh/wsfbt/202203/t20220321_549915.shtml#
1 案例一:张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案【关键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伪劣农药委托生产网络销售【基本案情】2015年起,张某某、霍某某先后虚构“青岛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注册“青岛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农药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向王某某提供标签、图样,委托其生产伪劣农药,并通过互联网在全国范围内销售。
王某某以租住的民房为加工窝点,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及相关农药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生产伪劣农药,销售给张某某、霍某某。
截至2019年5月,张某某、霍某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771万余元,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333万余元。
经农业农村部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济南)检测,加工窝点现场查扣的成品农药均不合格。
【诉讼经过】2020年3月17日,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某等三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
2021年2月8日,青岛市 第45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至300万元不等。
一审判决后,三被告人提出上诉。
2021年4月2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案例二:易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兽药案【关键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兽药全链条打击销售金额行刑衔接【基本案情】2017年至2020年,易某某在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购买设备和原料,租用仓库,以不含有药物成份的石粉、木粉、麦芽精糊等物质为原料大量生产宣称可以治疗“鸡瘟”的兽药片剂,通过微信对外销售,销售金额39万余元。
吴某甲、吴某乙、胡某某3人在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各自租赁民宅,使用从易某某处购进的兽药片剂或自行以不含有药物成份的石粉、木粉等物质生产的兽药粉剂,分装入由丁某某、张某等人印制、提供的仿冒正规兽药包装袋内,冒充正规兽药,通过物流销往全国各地。
刘某某明知吴某甲所售系非正规兽药,仍进货并对外销售。
期间,吴某甲生产、销售假兽药33万余元,吴某乙生产、销售 第46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假兽药14万余元,胡某某生产、销售假兽药8万余元,刘某某进货假兽药金额15万余元,已全部加价销售。
涉案兽药包括用于治疗猪、牛、羊、鸡、鸭、鹅等畜禽各类疾病的40余种兽药,其中有“恩诺沙星”“氟苯尼考”“头孢氨苄青霉素”“母仔安”等兽用处方药。
经上海市兽药检测所检测,易某某、吴某甲等人生产、销售的兽药中均未检出兽药有效成分。
经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涉案兽药均系以非兽药冒充兽药的假兽药。
【诉讼经过】2020年10月28日、1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和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分别对易某某和吴某甲、吴某乙等6人提起公诉。
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易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2020年12月18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等5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刘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7万元至2万元不等。
判决宣告后,7名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例三:刘某某销售伪劣种子案【关键词】销售伪劣种子罪伪劣种子损失鉴定赔偿被害人【基本案情】 第47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2017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从内蒙古自治区某市购买32吨普通土豆后,假冒“延薯4号”土豆种子销售给吉林省扶余市的同村村民张某某等人,当年耕种后减产。
经吉林省扶余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田间鉴定及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等人损失价值共计25万余元。
【诉讼经过】2019年1月17日,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对该案侦查终结,向扶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审查起诉期间,刘某某表示认罪认罚。
2019年4月6日,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刘某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提起公诉。
2019年5月24日,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鉴于其对被害人积极理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判决后,刘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例四:于某某生产、销售伪劣化肥案【关键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伪劣化肥赔偿农户损失检察建议【基本案情】2019年,被告人于某某在经营种子商店期间,得知使用二铵辅料代替磷酸二铵化肥可以获取高额利润,遂于同年12月前往A肥业有限公司购买二铵辅料。
同时联系一家包装袋厂,定购了价值1.6万余元印有B品牌标识的肥料包装袋。
2020年3月,于某某在外地租 第48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赁的库房内,将其购买的198吨二铵辅料和67吨复合肥进行重新倒袋灌装,假冒正规厂家生产的磷酸二铵、复合肥料的化肥产品,并运至本地销售。
期间,于某某共生产假冒化肥265吨,销售171.15吨,销售金额42万余元。
经黑龙江省大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于某某生产、销售的磷酸二铵的总氮、有效磷、总养分不合格,复合肥料的有效磷、总养分不合格。
【诉讼经过】2021年4月30日,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
2021年11月15日,林甸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
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xwfbh/wsfbt/202203/t20220321_549915.shtml#2三、最高检发布惩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典型案例3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典型案例。
这次发布的案例重点关注消费者食品安全问题,充分体现新修订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突出检察机关从严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鲜明立场。
第49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该批典型案例共9件,分别是:王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赵某涛等人生产、销售注水牛肉案,H电缆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孔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申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桶装水案,陈某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彭某某、李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四川K化肥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吕某某等人电信诈骗案。
其中6个案例涉及到食品安全问题,其他案例涉及电缆、柴油、农资等民生领域问题。
最高检第四检察厅负责人表示,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是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的务实举措。
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批准逮捕侵权假冒犯罪8125件13901人,起诉14957件29624人。
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1297件1412人,监督公安机关立案795件984人。
最高检第四检察厅负责人说,当前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有四个特点:从涉及罪名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等五种犯罪较为突出,这五个罪名起诉案件数占2021年检察机关起诉侵权假冒犯罪案件总数的90%以上;从犯罪主体看,此类案件犯罪分子多为文化层次相对较低的人员,约70%人员为初中以下文化程度;从犯罪对象看,伪劣商品涉及到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农资产品、化妆品、日用品等,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从犯罪方式看, 第50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互联网已成为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重要原料来源渠道和销售平台,共同犯罪占近60%,体现出团伙作案、上下游犯罪链条化等特征。
“我们将始终保持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高压态势,依法维护食品安全和粮食安全,重拳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完善惩治假冒伪劣犯罪办案机制,进一步提升专业化队伍水平,让人民群众在检察机关办理的每一起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和安全保障。
”最高检第四检察厅负责人强调。
/spp/xwfbh/wsfbt/202203/t20220314_549089.shtml#
1 案例一:王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关键词】销售伪劣产品成品油行刑衔接社会治理【要旨】成品油是关乎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打击伪劣成品油犯罪,整治成品油市场,有利于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燃料油和柴油的制造工艺、用途均不同,是两种不同的油品,以燃料油冒充柴油进行销售,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2017年初,被告人王某某接手经营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
后王某某为赚取差价,多次从他人处购买燃料油(主要用 第51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途为船舶机械、锅炉等),冒充柴油销售给某矿业公司和某物流公司。
王某某以燃料油冒充柴油对外销售100余次,共销售2200余吨,销售金额共计1300余万元。
案发时,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油罐内存有23.5吨燃料油,货值金额13万余元。
经江西省九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扣押油品的酸度、闪点(闭口)、硫含量和色度不符合普通柴油国家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诉讼过程】2020年7月2日,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
2020年9月27日,东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万元。
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2020年12月22日,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赵某涛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关键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注水牛肉销售金额社会治理【要旨】在屠宰过程中对活牛注水,违反国家相关质量要求,降低牛肉产品的品质,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
长期生产、销售注水牛肉,在以往已售产品已灭失情况下,可以结合电子数据、交易记录、被告人供述、市场交易习惯等综合认定。
第52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要注重与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协作,针对案件中发现的监管漏洞积极开展社会综合治理,实现1+1>2的办案效果。
【基本案情】2016年6月,赵某涛收购江苏省南通市某屠宰加工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活牛屠宰、牛肉加工、销售。
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赵某涛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指使被告人贾某银等人在屠宰活牛过程中,采用水管插入牛心注水的方式,增加牛肉重量,再由季某刚等工人分别对注水牛进行屠宰、加工。
上述注水牛肉经赵某涛组织,由其子女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分销至上海市多家农贸市场。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南通某屠宰加工有限公司屠宰现场当场查获2950斤注水牛肉。
经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审计,赵某涛等人生产、销售注水牛肉共计80余万公斤,销售金额达人民币近5000万元。
【诉讼过程】2019年7月25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某涛等17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两批提起公诉。
2020年12月2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赵某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500万元,判处其他16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二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一审判决后,部分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
4 第53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月6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案例三:H电缆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关键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合格电线电缆追加起诉单位犯罪社会治理【要旨】正规生产厂商对产品未经质检即出具产品合格证,放任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检察机关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案件,要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依法追诉漏罪漏犯,并阐明不合格产品的实质危害,着力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消除安全隐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2015年1月1日,李某某开始担任H电缆公司总经理。
在李某某经营管理H电缆公司期间,其明知公司质检部门未实际进行质量检验即出具产品合格证明,仍放任所生产的不合格电缆线出厂销售。
2019年10月16日,江西省景德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塔前仓库进行执法检查,查扣部分由H电缆公司销售的电线电缆。
经黄冈大别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测,H电缆公司生产、销售的部分电缆线绝缘线芯标志导体直 第54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流电阻均超过国家标准要求的最大值,系不合格产品,不合格电缆总价值近60万元。
2020年8月12日,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诉讼过程】2021年1月8日,江西省景德镇市公安局食药环分局以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依法追加H电缆公司为犯罪嫌疑单位,并于2021年8月12日以H电缆公司、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
2021年9月10日,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单位H电缆公司罚金30万元,判处李某某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例四:孔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关键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以假充真食品安全【要旨】将掺杂棉籽油的玉米大豆调和油,销售给香油生产厂家;相关香油生产厂家在香油制品生产过程中,掺杂掺假,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针对案件中暴露出的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食品安全问题,制发检察建议,促进食品安全社会治理。
第55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基本案情】2008年7月23日,被告人孔某某成立沈阳新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郑某某担任生产厂长。
2017年,孔某某向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该公司“好财好”牌玉米大豆调和油的企业标准,该调和油的原辅料为玉米油、大豆油。
之后,孔某某在制作玉米大豆调和油时故意违背已备案的企业标准,添加廉价棉籽油将油体颜色调至近似香油的颜色(俗称“红油”),并将该制作调配方法告知郑某某。
2017年10月至2019年8月间,孔某某、郑某某等人将与香油颜色相近的“红油”销售到全国12个省、市的香油坊以及香油生产厂家。
孔某某在推销“红油”过程中以该油颜色、溶点与香油相同为卖点,并向吕某某、李某某等经销商传授往香油里勾兑“红油”或在“红油”中添加一定比例香精提高香味以此冒充纯芝麻香油销售的方法;此外,该厂向部分经销商、香油制造厂家违规销售香精或提供购买香精渠道,用以调制假香油,其公司销售香精金额为39330元。
经查实,被告人孔某某、郑某某参与生产、销售伪劣香油制品金额为584207.6元被告人吕某某系食用油油瓶经销商,有广泛的香油生产厂商销售渠道。
2017年10月至2019年8月,孔某某通过吕某某等人的销售渠道推销“好财好”牌玉米大豆调和油(“红油”)。
吕某某帮助对外宣传该“红油”可用于掺入香油当中,并从销售额中提取利润。
2017年7月,吕某某向做销售芝麻生意的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孔某某生产的“红油”可以掺入香油当中,并将孔某某联系方式告知李某某。
李某 第56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某向多名生产香油人员推销该“红油”。
2017年李某某向河北邢台被告人王某超经营的河北某食用油有限公司推销“红油”,王某超在购入金额为130576元的“红油”后与其公司负责生产的被告人王某达在生产香油过程中掺入该“红油”和乙基麦芽酚、乙基香兰素等香精成分,冒充香油进行销售,由被告人王某越负责销售并送货。
经鉴定机构检测,该公司被抽检的所有香油、芝麻酱均不合格。
经查实,河北某公司销售伪劣香油金额为277546.39元,销售伪劣芝麻酱金额为24816.5元。
被告人王某超、王某达、王某越参与生产、销售伪劣香油制品的金额为302362.89元;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等参与生产、销售伪劣香油制品的金额为130576元。
【诉讼过程】2020年7月24日,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孔某某、郑某某等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信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0年12月31日,信都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孔某某、郑某某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2021年9月13日,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孔某某、郑某某等人有期徒刑八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刑罚,并处罚金。
案例五:申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桶装水案【关键词】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假冒注册商标桶装水致病菌超标 第57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要旨】涉案食品中致病菌严重超标,可以结合专家意见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
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全链条打击犯罪行为,彻底铲除犯罪网络。
积极开展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义务告知工作,推动权利人实质性参与刑事诉讼,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2019年2月至2020年间,申某某、魏某某使用购置的纯净水过滤器具、灌装设备私设水厂,使用地下井水灌装桶装水,通过加封防伪标识、封条、封盖等方式假冒知名纯净水品牌的纯净水,并销售给经营桶装水或超市的被告人徐某某等人,销售金额达105万余元。
被告人徐某某等28人明知该桶装饮用水不符合国家标准且属于假冒知名纯净水品牌的桶装水仍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19万余元至2400余元不等。
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明知销售的桶装水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分别为21万余元、13万余元。
被告人郑某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将用于桶装水封口的假冒的知名纯净水品牌商标标识出售给申某某等人,销售金额为22万余元至5万余元不等。
经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检验,涉案的生产厂房提取的罐装饮用水和扣押的桶装饮用水微生物指标中铜绿假单胞菌不合格。
经认定,涉案商标标识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诉讼过程】 第58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2021年6月9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申某某、魏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徐某某等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郑某某等人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张某某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2年1月6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判处申某某等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拘役六个月(缓刑)不等刑罚,并处罚金;并禁止魏某某等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六:陈某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关键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非法添加物质主观明知以案释法【要旨】在食品生产中非法添加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到食品中的物质,或明知系添加上述物质的食品而销售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检察机关在全面把握证据的基础上,准确判断各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明知,实现对有毒、有害食品生产方和销售方的全链条打击。
同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以案释法优势,围绕案件积极开展普法教育,宣传食品安全法律规定,警示违法犯罪分子,助力消费者提升食品安全意识。
第59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基本案情】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注册成立M公司,生产、销售予锦囊淀粉囊装玛咖黄精粉(以下简称“予锦囊”)、予颜蕊黄精葛根固体饮料(以下简称“予颜蕊”)、草本朴真牡蛎黄精固体饮料(以下简称“朴真固体饮料”)等多种产品。
为增强产品的壮阳、滋阴等功效,提升销量,陈某某从网上购买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等物质,安排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按一定比例在食品生产过程中进行添加,制成胶囊或冲剂之后对外销售。
2017年8月至2020年6月,陈某某等人共计生产、销售相关食品433万余粒(条),销售金额810余万元。
2018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委托M公司生产朴真固体饮料。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该产品含有西地那非,仍销售给被告人孙某某近1.3万盒,销售金额64万余元;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该产品含有西地那非,仍通过网络平台将该产品向外销售760余盒,销售金额17万余元。
2020年6月10日,陈某某的生产及销售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予锦囊等15种产品,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鉴定,予锦囊等14种产品中检测出他达拉非成分,予颜蕊检验出西地那非成分。
经湖南省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陈某某等人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中含有禁用的药物成分他达拉非或西地那非,属有毒有害食品。
【诉讼过程】 第60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2021年3月9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孙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1年7月8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陈某某等五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三年不等,罚金人民币1600万元至35万元不等。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陈某某等提出上诉。
2021年12月20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七:彭某某、李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关键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工业硫磺行刑衔接国家农产品地理标志【要旨】在食用农产品加工、销售、贮存等过程中,使用工业硫磺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检察机关要强化行刑衔接,增强检察监督实效;坚持宽严相济,当严则严,有力震慑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通过“以案释法”等方式促进企业和个人守法经营,有效维护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公信力。
【基本案情】彭某某、李某某夫妻二人在位于四川某县的家中收购竹笋,将竹笋通过加食盐蒸煮或用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浸泡后销售给竹笋加工企业。
2019年4月初,因收购的竹笋数量大,为提高生产加工效 第61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率,降低成本,二人商议决定使用工业硫磺熏制竹笋。
二人遂使用在网上购买的工业硫磺对未加工完成的竹笋在夜间进行熏制,并将熏制好的竹笋装入编织袋内存放准备销售。
现场查获彭某某、李某某使用工业硫磺熏制的竹笋20余吨。
经检验,查获的竹笋中二氧化硫残留量严重超标。
【诉讼过程】2019年10月28日,四川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某某、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公诉。
二人自愿认罪认罚。
2019年11月14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二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万元;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1万元,禁止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的活动。
一审宣判后,两名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例八:四川K化肥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关键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合格化肥提前介入司法救助【要旨】涉农案件事关国家粮食安全和百姓民生福祉,检察机关要主动作为,通过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全面取证,为指控犯罪夯实证据基础。
要在依法严厉打击涉农资安全犯罪行为的同时,积极保障被害农户的 第62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权益,及时全面开展司法救助,参与社会综合治理,最大限度帮助被害农户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做好司法办案“后半篇文章”。
【基本案情】2014年12月10日,符某注册成立四川K化肥有限公司,从事化肥的生产、销售。
尔后,符某在未聘用任何化肥生产专业人员和化肥检验人员的情况下,通过将化肥生产原料随意配比、假冒检验员签字、伪造化肥检验报告、合格证等手段,大量生产复合氮肥、尿素、复合肥料等品种化肥,并销往四川、重庆、云南等地。
2020年5月27日,四川K化肥有限公司因生产、销售不合格化肥,被重庆市垫江县农业农村委员会予以行政处罚。
2020年10月至2021年初,四川K化肥有限公司仍将以前述方式生产的化肥以6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经销商,由经销商将化肥陆续销售给重庆市渝北区各镇558户农户,数量共计100余吨。
后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抽样检验,涉案化肥氮、磷、钾的含量未达到国家标准,均为不合格化肥产品。
2021年5月18日,符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诉讼过程】2021年8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以被告人符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依法追加四川K化肥有限公司为犯罪嫌疑单位,并于2021年12月6日以该公司和符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
重 第63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单位四川K化肥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8万元;判处被告人符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判决后,被告单位、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例九:吕某某等人诈骗案【关键词】电信诈骗“保健品”维护老年人权益分层处理【要旨】利用老年人重视健康、求医心切的心理,假冒专家身份进行诊疗,通过谎报病因、夸大产品疗效等欺诈手段,将低价购进的保健品高价卖给不特定老年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构成诈骗罪。
要根据各行为人参与犯罪时间的长短、职责分工、非法获利、职业经历等,综合判断行为人责任轻重。
检察机关要积极延伸办案效果,开展以案释法,提高群众识骗防骗意识。
【基本案情】2019年7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伙同被告人吕某,在北京成立公司,纠集同案犯侯某某、张某某等30余人,组成固定的电信诈骗犯罪集团,假冒医疗卫生单位行政工作人员、医生、主任等身份,通过谎报病因、夸大产品疗效等欺诈手段群呼或单独拨打不特定老年被害人电话,将十几元至
一、二百元购进的保健品、药品,以几千元甚至上万元的价格卖给老年人群体,以此获取非法利益。
经 第64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查,2019年7月至2021年4月期间,该犯罪集团共计骗得江苏省、北京市等10余省份1010余名老年被害人人民币492万余元。
【诉讼过程】2021年8月13日、9月18日,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诈骗罪对吕某某等人提起公诉。
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月7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吕某某等21名被告人十三年至七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spp/xwfbh/wsfbt/202203/t20220314_549089.shtml#
2 依法惩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负责人就发布检察机关依法惩 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典型案例答记者问/spp/xwfbh/wsfbt/202203/t20220314_549089.shtml#
3 第65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推荐阅读】
一、适应实质化审理要求优化减刑检察监督2021年12月1日,为严格规范减刑、假释工作,进一步加强减 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确保案件审理公平、公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制定了《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下称《意见》),通过制度化、规范化的方式确立了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机制。
检察人员在实质化审理背景下办理减刑案件需要注意哪些问题?笔者以刑罚变更执行案件中占比较大的监狱罪犯减刑案件为视角,浅谈几点认识。
转变办案理念,以“刑事案件思维”办理减刑案件。
减刑发生在刑事执行阶段,属于刑罚变更执行案件,与刑事诉讼其他阶段中的侦查案件、审查起诉案件等案件性质相同,同属于刑事诉讼案件范畴,检察人员在办理减刑案件时,同样应遵守程序法定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等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在依据减刑制度规范审查案件的同时,也应该遵守刑事诉讼一般性、共同性的制度规范,真正从“办事模式”转变为“办案模式”。
在减刑案件中,检察机关通过派驻检察和巡回检察的方式,对罪犯的计分考核、奖励、处罚、立功和重大立功等减刑案件证据来源进行日常监督;监狱减刑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后,需向检察机关征求意见;检察机关针对监狱的提请建议,向审判机关出具检察意见;开庭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需要派员出庭发表检察意见,并对法庭审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收到审判机关减刑裁定书副本后,检察机关需要对减刑 第66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裁定进行审查。
这种全过程嵌入式的监督方式,要求检察人员更要履职尽责、担当作为,同时也意味着需要承担更重的司法责任。
注重证据审查,以“确实、充分”标准认定案件事实。
《意见》第3条规定,“对于没有证据证实或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不得裁定减刑、假释。
”减刑案件中的证据确实、充分,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认定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和裁量减刑幅度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此,笔者认为需要重点把握四个方面:一是减刑案件由监狱提出建议书,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减刑案件的举证责任主体是监狱,检察机关全面细致审查监狱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的重要环节,对于有效防止违规违法减刑至关重要。
二是目前关于减刑案件证据标准和法定程序的制度性规定,主要有“两高两部”共同研究制定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和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等,各省在适用过程中又出台了具体的工作细则和实施意见等。
上述规定都属于办理减刑案件的规范渊源,需要相关办案机关共同严格贯彻执行。
三是可以将“排除合理怀疑”和“确有悔改表现”予以综合考量判断。
“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认定的案件事实已经达到了确信的程度,即对于减刑案件,检察人员通过证据审查和判断,对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形成了内心确信,排除了合理怀疑。
虽然二者在认定上需 第67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要客观证据进行证明,但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二者的标准是否达到,需要检察人员通过主观判断进而得出主客观相统一的结论意见。
四是对于检察机关提出否定性意见的减刑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分别出具“罪犯不符合减刑条件”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罪犯符合减刑条件”两种不同的检察意见。
类比普通刑事案件,前者可以理解为“法定不减刑”,后者可以理解为“存疑不减刑”。
坚持目标导向,以“自觉能动履职”提升办案质效。
一是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作用,派驻或巡回检察人员要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减刑案件承办人,供其作为办理案件的重要参考;减刑案件承办人也要将审查中发现的线索及时通报给派驻或巡回检察人员,供其发现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活动中的深层次问题。
二是树立共赢理念,发挥集体智慧,借力外部执法司法机关联席会议和内部检察官联席会议等制度优势,确保在减刑案件程序性规定多、实体性规定少,原则性规定多、具体性规定少的情况下,加强沟通协调和同堂培训,对理解和适用上存在争议的问题达成共识,统一规范办案标准,努力实现同案同判。
三是进一步更新监督理念和监督方式,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合理运用检察听证制度,以公开促公正,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尤其是罪犯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案件,可以通过适用检察听证,听取各方意见,逐步提高假释适用率。
四是不断强化大数据赋能,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涉及罪犯计分考核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履行等事实的认定,需要审查大量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在当前检察人员力量、办案期限等客观条件限 第68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制下,要向科技要检力,破解现实困境,加快自身信息化办案平台建设,推进与其他执法司法机关数据信息互联共享,运用数据算法之间的碰撞和比对,自动识别分析可疑信息和趋势规律,为监督办案提供科技支撑。
(作者:彭云杰王俊威,来源:检察日报)/llyj/202204/t20220401_553115.shtml二、检察机关可否追加单位犯罪咨询内容: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犯罪行为为单位的利益,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实施,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但是由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该行为不起诉的,是否需要追加该单位犯罪,并对该单位作出不起诉决定,还是只需要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行为人作不起诉决定?对单位犯罪不起诉的,是否需要对单位单独制作不起诉决定书,还是可以将其与被不起诉的个人一并写入同一份不起诉决定书?(咨询人:天津市东丽区检察院王伟波)最高检专家组解答意见:关于第一个问题,经研究,我们倾向于认为,对公安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构成单位犯罪,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对单位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理由是:第
一,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咨询人所说情况作出明确规定,与其相关的条文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 第69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规则》第35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罪行或者有依法应当移送起诉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未移送起诉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起诉。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起诉和不起诉都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既然检察机关有权直接提起公诉,同理,也应当有权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二,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
如果发现公安机关未移送的犯罪嫌疑人(包括单位)确有“犯罪行为”,即使“情节轻微”,也不应视而不见,而应当对其行为在法律上作出评价。

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检察机关对单位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有利于通过检察意见的方式移送主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确保不枉不纵。

四,从咨询人对问题的表述来看,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已经查明了有关案情,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因此,不需要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不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的拖延。
关于第二个问题,我们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和被不起诉人涉及的是同一起微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检察机关作出一份不起诉决定书即可。
如果就同一起微罪事实分别对单位和个人作出两份不起诉决定书,则一个案件就被分为了两个案件,不符合优化“案-件比”的要求。
第70页共74页 刑事法律资讯 2022年第3期 /spp/zdgz/202203/t20220317_549345.shtml三、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是否适用于监察委员会所办案件咨询内容: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除了适用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办理的案件外,是否还适用于监察委员会办理的重大案件?如果适用,那么应该在哪个阶段开展该项工作?(咨询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检察院阿布都热合曼·吐尔逊)解答专家王清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为了促进侦查讯问规范进行,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依法及时排除非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由此可见,本意见适用于侦查机关侦查办理的重大案件。
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不能扩大解释;监察机关行使的调查权不同于刑事侦查权,不能等同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
监察委员会是由国家权力机关设立的监督机关,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与公安、检察机关等执法和司法机关性质不同。
因此《关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不适用监察委员会调查案件。
/spp/zdgz/202201/t20220124_542513.shtml 第71页共74页

标签: #移到 #机里 #文件 #苹果 #文件夹 #文件 #小心 #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