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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 1
第1頁,共4頁 DecisionSubmission VersionDecisionIDCaseIDDisputedDomainNameCaseAdministratorSubmittedByParticipatedPanelist DateofDecision LanguageVersion:Non-English ThePartiesInformation Claimant Respondent DE-0900223HK-0900248DennisCAIYunZhao 18-06-2009 EnglishPrint AlibabaGroupHoldingLimited(“Alibaba”,前称Corporation) ChenYi ProceduralHistory 本案的投诉人是AlibabaGroupHoldingLimited(“Alibaba”,前称Corporation)。
被投诉人是ChenYi。
本案的争议域名是“”。
争议域名的注册商是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中心香港秘书处”)于2009年3月27日收到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
2009年4月2日,中心香港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确认通知,确认已收到投诉书。
2009年4月2日,中心香港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本案争议域名注册机构传送注册信息确认函,请求提供争议域名的注册信息。
2009年4月3日,注册商回复确认,争议域名由其提供注册服务,被投诉人为争议域名注册人,注册语言为中文。
2009年4月7日,中心香港秘书处向被投诉人发送程序开始通知,同时转送业经审查合格的投诉书及所有附件材料,要求被投诉人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答辩。
同日,中心香港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和注册商抄送程序开始通知。
同日,被投诉人已电子邮件,表示愿意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但没有提交其他任何答辩意见。
2009年4月8日,中心香港秘书处确认收到被投诉人以上的电子邮件,并转递给投诉人。
2009年6月2日,中心香港秘书处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发出缺席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被投诉人没有在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书,中心香港秘书处将指定专家缺席审理本案,作出裁决。
投诉人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案件应当中心香港秘书处指定一名专家成立专家组进行审理。
2009年6月2日,中心香港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赵云博士传送列为候选专家通知,并请候选专家确认:是否接受指定,作为本案专家审理案件;如果接受指定,能否在当事人间保持独立公正。
同日,赵云博士表示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009年6月6日,中心香港秘书处以电子邮件通知双方当事人,确定指定赵云博士作为本案独任专家,审理案件。
2009年6月6日,中心香港秘书处将案件移交专家组。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于成立之日起14日内即2009年6月22日(含6月22日)前就本案争议作出裁决。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决定本案程序语言为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即中文。
FactualBackgroundForClaimant /icann/icase.nsf/fa40f875614a7ea348256b10002b5cff/ea898ff3b1b74...18/6/2009 第2頁,共4頁 投诉人:本案投诉人为AlibabaGroupHoldingLimited(“Alibaba”,前称Corporation)。
投诉人的公司注册地为开曼群岛,地址为4thFloor,OneCapitalPlace,
P.O.Box847,GrandCayman,CaymanIsland,BritishWestIndies。
投诉人委托路伟律师行参与本案程序。
ForRespondent 被投诉人:本案被投诉人为ChenYi,其地址为licheng,Putian,351100,FJ,CN。
被投诉人于2008年9月25日通过域名注册机构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了本案争议域名。
在本案程序中,被投诉人没有答辩。
Parties'Contentions Claimant 投诉人:投诉人于1999年在中国杭州创立。
自此,投诉人已发展成为在全球具有领导地位的电子商贸公司。
其子公司Limited自2007年11月已在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
子公司经营三个网上B2B市集,拥有来自全球240多个国家和地区超过3800万名注册用户,其国际和中国市集是全球最大规模的网上B2B交易平台之
一。
该子公司在中国40多个城市以及香港、台湾、美国和欧洲等地设有办事处,于2008年录得收入总额达30亿元人民币,年增长率约为39%。
投诉人最近发现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经营一个网站,提供销售一系列服装、运动服和服装配饰产品。
投诉人的Alibaba注册商标显著地在被投诉人网站的每一网页上方展示。
此外,同时在被投诉人网站上方展示的争议域名字眼更采用与投诉人在其商标上所用相同的独特橙色。
2009年3月10日投诉人向被投诉人发出停止侵权警告信函,说明投诉人对被投诉人网站及其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所提出的异议。
被投诉人对函件所述事项并无做出任何否认。
此外,于该停止侵权函件发出后不久,被投诉人网站已不可再登入,似乎已被关闭。

1.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标或服务标记混淆地相似 投诉人在多个司法权区,包括在中国、香港及美国就“Alibaba”及/或“阿里巴巴”或包含“Alibaba”及/或“阿里巴巴”的标记已拥有无数商标注册。

2.投诉人基于投诉人商标注册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标混淆地相似 争议域名包含投诉人商标“Alibaba”的全部再加以英文通用词语“supplier”(供应商)一字,而该字则与投诉
人的业务存在强烈的联想。
就此而言,投诉人从事的业务是为供应商提供寻找买家及与买家进行交易(反之亦然)的网上市集服务;因此“supplier”(供应商)一字,特别是在与“Alibaba”一词一并使用时,很可能令投诉人的潜在客户以为是对投诉人的业务的提述。
故此,该字眼并没有在任何方面减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混淆性相似。
在对一个商标是否与一个域名完全相同或混淆地相似做出查询时,应毋须考虑其网缀。

3.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争议域名并不反映被投诉人的名称;被投诉人并不拥有任何反映争议域名的注册商标;被投诉人并没有为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而使用争议域名及/或在其他方面就任何合法商业目的而使用争议域名。
不论在其外观、意义或发音上,争议域名与被投诉人的名字均没有任何联系。
被投诉人在中国或香港或美国并非任何可反映争议域名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投诉人的法律代表以ChenYi的名称进行专有商标搜索,结果显示并无任何该名称的公司或个人在中国、香港或美国拥有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关的注册商标。
除就争议域名与被投诉人网站外,被投诉人并无使用Alibaba商标;而根据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该网站仅自2008年底始开始运作。
投诉人采用及首次使用Alibaba名称和商标的日期(即1999年)原早于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日期这事实,实际上已将需证实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利及/或权益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
同时,考虑到Alibaba在全世界享有的声誉,特别是在中国享有的较高知名度,可以作出以下不可推翻的推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使消费者混淆,以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获投诉人许可,借以挪用投诉人的商誉及利用投诉人在Alibaba品牌上享有的知名度。
此推定有以下事实作为证明:被投诉人网站展示投诉人的商标及争议域名标记,而该标记采用投诉人的独特橙色色系。
在此等情况下,被投诉人不能说是为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而使用争议域名及/或在其他方面就任何合法商业目的而使用争议域名。
相反地,被投诉人通过被投诉人网站的运作而在“Alibaba”标记上取得的任何知名度,均是基于不合法手段而取得,因此不可予以依赖而确立其在争议域名上的合法权利或权益。
投诉人并无同意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
同时,由于投诉人仅在近期始知悉被投诉人使用Alibaba商标和争议域名,亦不能说投诉人已默许该等使用。
相反地,投诉人已尽快通过各种途径采取行动,包括向其发出停止侵权警告函件及提交本投诉书,借以关闭被投诉人网站及停止被投诉人的误导行为及对投诉人权力的挪用。
/icann/icase.nsf/fa40f875614a7ea348256b10002b5cff/ea898ff3b1b74...18/6/2009 第3頁,共4頁
4.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选择争议域名是通过在被投诉人网站及被投诉人网站上所宣传、推广及/或供应的产品/服务与投诉人的Alibaba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关联者及/或保证者等方面制造混淆,借以诱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相似网站,以取得商业利益。
理由如下: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并无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或权益;鉴于投诉人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日期已在中国及国际上对“Alibaba”标记享有相当知名度,被投诉人作为一个中国境内的实体或个人必定对投诉人在争议域名享有的在先权利和权益有所知悉;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经营的网站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使用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及展示采用与投诉人相同的独特橙色的标记。
被投诉人在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和权益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域名这事实本身已证明被投诉人的恶意。
根据《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的规定,投诉人请求专家组裁定被投诉人将“”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Respondent被投诉人:被投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
Findings 根据被投诉人与注册商之间的注册协议,被投诉人同意受《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政策》)的约束。
《政策》适用于本项行政程序。
《政策》第4条规定了强制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根据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证明以下三个条件均已满足:(i)被投诉人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且(ii)被投诉人对该域名并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iii)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Identical/ConfusinglySimilar 关于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投诉人对“Alibaba”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得了商标注册,现该商标仍处于商标保护期内。
毫无疑问,投诉人就“Alibaba”享有商标权。
该商标权最早于1999年获得,在中国也早于2002年就获得商标权。
投诉人就“Alibaba”标记享有商标权的时间远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即2009年9月25日。
因此,投诉人对于“Alibaba”拥有不可置疑的在先权利。
争议域名“”中除去表示通用顶级域名的“”,其主要识别部分为“alibabasupplier”,由两部分构成:“alibaba”和“supplier”。
其中,“alibaba”与投诉人享有注册合法权益的商标完全相同;“supplier”是一个普通英文词汇,意为“供应商”,该词汇与投诉人作为电子商贸公司开展的业务紧密相关。
因此该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结合使用非但没有起到区分的作用,反而会加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之间的联系,非常容易产生与投诉人的商标之间的混淆。
同时,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Alibaba”商标是具有显著性的独特性标志,并非通用词语。
争议域名“”极有可能使人误以为这一域名的注册人是投诉人,或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投诉人及该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存在一定联系。
针对投诉人的主张,被投诉人没有提出任何抗辩。
鉴于此,专家组裁定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了《政策》第4(a)条中的第一项条件。
RightsandLegitimateInterests 关于被投诉人权利或合法利益按照《政策》第4(a)条的规定,专家组认定的第二个争议事实是,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就认定该争议事实而言,一般应由被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投诉人对“Alibaba”商标和注册域名,享有充分的在先权利和合法权益;投诉人并主张与被投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也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Alibaba”标志。
被投诉人没有提出任何抗辩及证据,证明其对“Alibaba”的任何权益。
因此,专家组能够认定的争议事实是,投诉人对“Alibaba”商标享有权利和合法权益;与此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让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先于投诉人的权利或合法权益。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不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并进而认定,投诉人请求转移争议域名的第二个条件已经满足。
BadFaith 关于恶意 /icann/icase.nsf/fa40f875614a7ea348256b10002b5cff/ea898ff3b1b74...18/6/2009 第4頁,共4頁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需要证明的第三个争议事实是,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根据《政策》第4(b)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但不限于此)将构成域名注册及使用的恶意:(ⅰ)该情形表明,你方注册或获取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作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转让域名,以获取直接与域名注册相关费用之外的额外收益者;或者,(ⅱ)你方注册行为本身即表明,你方注册该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所有人以相应的域名反映其上述商标者;或者,(ⅲ)你方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正常业务者;或者,(ⅳ)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商业利益目的,你方通过制造你方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他连机地址者。
投诉人为一家电子商贸公司,在全球,尤其在中国,电子商贸市场享有相当高的声誉。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表 明,投诉人就其“Alibaba”拥有毋庸置疑的在先权利。
经过投诉人多年的宣传和良好的市场运作,该商标已成
为凝聚投诉人商誉的商业标识。
同时,“alibaba”并不是普通的词汇,被投诉人在注册该争议域名时应该已经了解投诉人上述商标的影响和价值。
此外,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还表明,该争议域名的网站明确提及投诉人的商标和品牌,采用投诉人的独特橙色色系。
需要强调的事,被投诉人在符合程序的送达后,未提出任何形式的抗辩,尤其是否定投诉人有关“恶意”指控的抗辩。
相反地,被投诉人在送达后,表示自愿将该争议域名转移给 投诉人。
这些事实都进一步证明被投诉人确实是知道投诉人及其注册商标“Alibaba”的。
被投诉人明知
“Alibaba”系投诉人的商标,又在自己对该标识不具有任何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其注册行为本身即具有恶意。
据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请求转移争议域名的第三个条件已经满足。
Status DomainNameTransfer Decision 基于上述事实与推理,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投诉满足了《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全部三个条件。
专家组依据《政策》第4(a)和《规则》第15条的规定,以及投诉人的投诉请求,裁决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专家:赵云二○○九年六月八日 /icann/icase.nsf/fa40f875614a7ea348256b10002b5cff/ea898ff3b1b74...18/6/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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