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秘书处行政专家组裁决,.co是什么域名

域名 4
香港秘书处行政专家组裁决案件编号:HK-1100352 投诉人:JeanCassegrainS.A.S.被投诉人:JinxianZhang争议域名:;注册商:XiameneNameNetworkTechnologyCorporationLimited
1、案件程序 本案的投诉人是JeanCassegrainS.A.S.。
本案的被投诉人是JinxianZhang。
本案的争议域名是“”和“”。
争议域名的注册商是XiameneNameNetworkTechnologyCorporationLimited。
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中心香港秘书处”)于2011年4月27日收到投诉人根据互联网名称及数码分配公司(ICANN)实施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以下简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及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DNDRC)《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以下简称《补充规则》)提交的投诉书,要求指定一位专家组成行政专家组。
2011年4月29日,中心香港秘书处向投诉人发出投诉确认通知,确认收到了投诉人的投诉书及相关案件费用。
2011年4月29日,中心香港秘书处向注册服务机构XiameneNameNetwork -1- TechnologyCorporationLimited传送注册信息确认函,请求确认注册信息。
2011年5月11日,注册商回复中心香港秘书处,确认本案争议域名由其提供注册服务,被投诉人系争议域名的注册人,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
2011年5月19日,中心香港秘书处向被投诉人发送程序开始通知,要求被投诉人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答辩。
同日,中心香港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和注册商抄送程序开始通知。
2011年6月13日,中心香港秘书处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发出缺席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被投诉人没有在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书,中心香港秘书处将指定专家缺席审理本案,作出裁决。
2011年6月14日,中心香港秘书处向双方当事人及高卢麟博士(Dr.LulinGao)传送专家指定通知,指定高卢麟博士(Dr.LulinGao)为独任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审理本案。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于2011年6月28日或之前就本案争议做出裁决。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决定本案程序语言为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即中文。

2、基本事实 投诉人:本案的投诉人是JeanCassegrainS.A.S.,其地址在12,RueSaint-Florentin75001ParisFrance。
投诉人的授权代表为礼德齐伯礼律师行。
被投诉人:本案的被投诉人是JinxianZhang。
被投诉人于2011年2月19日注册了争议域名“”;于2010年12月10日注册了争议域名“。
” -2-
3、当事人主张 投诉人诉称: 投诉人乃全球知名商标“LONGCHAMP”的拥有人。
投诉人以“LONGCHAMP”名称经营贸易,其业务亦称为LONGCHAMP。
“LONGCHAMP”为投诉人国际著名奢侈品系列(包括手提包、行李、公事包及其它相关产品)的品牌名称。
投诉人拥有“LONGCHAMP”及“ ”在中国及世界各地的多个商标注册。
在 被投诉人所在地中国,投诉人拥有下列的商标注册: 商标
LONGCHAMP 注册编号7103276 7103275 注册日期类别货品 14.10.20109 光学仪器及工具;眼镜框;太阳 镜及运动镜;眼镜盒;眼镜链; 擦眼镜布;夹鼻眼镜挂绳;眼镜 07.07.201014 玻璃;眼镜支架。
钟;手表;定时器(手表);手 表;精密定时器;记时器(手表); 表盒(礼品);表玻璃;手镯(珠 宝);小饰物(珠宝);胸针(珠 宝);链(珠宝);项链(珠宝); 领带夹;珠宝;贵重金属饰针; 宝石;人造宝石;戒指(珠宝); 耳环;袖口链扣;别针(首饰); 领带夹(领带饰针);钥匙圈(小 饰物或短饰饰物);加工或半加 工贵重金属。
-
3- 71032747103273 07.07.20101613.06.201018 绘图仪器;绘图用纸;笔记本或绘图本;绘画笔;画图用描图针;画图直角尺;绘画材料;书籍;印刷出版物;报纸;期刊;杂志(期刊);新闻刊物;书写材料;钢笔盒;自来水笔;钢笔;铅笔;书写工具;墨水;图画;纸张;文具;日程表;便条簿;活页夹。
未加工或半加工皮革;仿皮革制品、(牛、羊等)的生皮、兽皮;大衣箱(行李)及旅行包;伞、女用阳伞及拐杖;鞭子、马具、手提包、皮夹、钱包、皮革钥匙包、购物袋、学生用书包、公文包、裘皮、攀山或旅行用背包、衣箱、旅行用衣袋;皮衬、公文包、皮革制名片套、皮革制支票簿套、皮革制信用卡套(钱包)、钥匙盒(皮制)、护照夹(皮革制)、行李、皮革制多用途箱/包。
-4- 7103272 7103271G765750G765750242938552582 07.10.201025 28.08.20103522.08.20013822.08.20014230.01.1986320.05.19919 -5- 帽;鞋;短统袜、长统袜、围巾、领结、手套(服装)、帽、毡帽、防水竹帽、竹帽、草帽、皮鞋、橡胶鞋、橡胶靴、运动鞋、lishi鞋、橡胶鞋底、橡胶鞋根、塑料鞋、鞋底、水鞋、藤帽、帽的衬里、鞋垫、旅行用鞋、服装、衬衫、衬裤、制服、儿童服装(包括非纸制无袖洋装、纺织尿布)、便服、绣花衣料、针织服装、雨衣(包括雨帽、雨衣、雨披)、皮革服装(包括皮革制披肩、围巾、时装)、秧歌舞服装、衣服、舞衣、运动服、保护衣服、连身长袖工作服、民族服装、女装裙、紧身围腰、胸罩、胸衣、睡衣、大衣、短外套、晴雨两用外衣、毛皮衣服、滑水防潮服;骑自车服装;体操服;摔跤服;泳装;剑击服;柔道服;皮带;男女服装。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透过计算机终端的国际通讯;透过互联网的国际通讯;新闻发布。
计算机数据服务中心的下载(浏览)租用。
化妆品、香料。
光学仪器及工具。
595335242937242936178850 178847 20.05.1992930.01.19861430.01.19861615.06.198318 15.06.198324 眼镜框;太阳镜及运动镜;眼镜盒及其它配件。
钟、手表、定时器。
绘图仪器及物品;不包括于其它类别的文具。
裘皮、皮衬、皮革、仿皮革、公文包、公文包、名片套、支票簿套、信用卡套(钱包)、旅行用衣袋、手提包、钥匙盒、护照夹、活页夹、钱包、购物袋、衣箱、行李、旅行包、多用途箱/包、皮夹。
毛巾、手帕、卫生手套、清洁用手套、清洁用连指手套、化妆用手套。
-6- 178848242939 15.06.19832530.01.198634 帽;鞋;短统袜、长统袜、围巾、领结、手套、帽、毡帽、防水竹帽、竹帽、草帽、皮鞋、橡胶鞋、橡胶靴、运动鞋、lishi鞋、橡胶鞋底、橡胶鞋根、塑料鞋、鞋底、水鞋、藤帽、帽的衬里、鞋垫、鞋拔、鞋撑、旅行用鞋、服装、衬衫、衬裤、制服、儿童服装(包括无袖洋装、尿布)、便服、绣花衣料、针织服装、雨衣(包括雨帽、雨衣、雨披)、皮革服装(包括皮革制披肩、围巾、时装)、秧歌舞服装、衣服、舞衣、运动服、保护衣服、连身长袖工作服、民族服装、女装裙、紧身围腰、胸罩、胸衣、睡衣、大衣、短外套、晴雨两用外衣、毛皮衣服、特种运动服、泳装、剑击服、柔道服、皮带。
火柴、香烟打火机及吸烟用品。
上述中国商标注册的商标记录副本随附于附件[II]。
此外,投诉人亦已将“LONGCHAMP”与“LONGCHAMP及跃马设计”商标在多个国家的不同类别注册。
投诉人的欧盟商标、法国、瑞典、安道尔、英国、丹麦及挪威的类别18及25商标注册证书副本随附于附件[III]。
投诉人也营运一个网址为“”(及其它相关域名)的网站,该网站构成其业务及推广的完整部分。
该网站用以推广投诉人在世界各地提供的产品。
此外,该网站让互联网使用者得知投诉人提供的产品的所有最新消息。
投诉人及其联营公司已将包含“LONGCHAMP”标记的多个域名注册,包括“”、“longchamp.fr”、“.hk”、“longchamp.hk”、“longchamp.co.uk”等。
附件[IV]载有whois的相关搜寻结果。
-7- 附件[V]载有一份包含“LONGCHAMP”的投诉人域名的完整名单。
本投诉的具体事实和法律理由为:
1.投诉人(前称“
S.A.JeanCassegrain”)乃一家根据法国法律于1958年12月2日注册成立的公司。
投诉人在全球各地透过本身、其联营公司或认可分销商经营(其中包括)广泛系列时尚产品的设计、制造、分销及销售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手提包、服装、鞋、帽、男女装旅行包及皮夹。
投诉人的注册成立证书副本随附于附件[VI]。

2.投诉人的历史可追溯至1948年,当时由JeanCassegrain先生在法国成立。
投诉人 最初准备生产烟斗皮套。
在1950年左右,业务发展至生产其它吸烟用品,于1955年开 始买卖小型皮革用品。
至1957年,投诉人在法国开设第一间工厂。
在60至70年代, 投诉人继续创作及推出新产品,尤其是手提包、旅行包及行李箱,当中“LONGCHAMP” 及“ ”商标尤为著名。

3.于1979年,投诉人首度进军远东,先后在香港和日本设立商店。
约于1990年,皮具用品系列已包括手套及皮带,并于1992年首次推出丝巾及领带系列。

4.于1993年,投诉人推出世界知名的LePilage手提包系列。
投诉人的LePilage手提包非常受欢迎。
在2002年、2003年、2004年、2005年及2006年各年,投诉人在全球各地售出超过一百万个LePilage手提包,相信在各品牌中已跻身最畅销手提包之列。

5.于1996年,投诉人首次生产其服装产品系列,包括男女现成服装,例如T恤、恤 衫、西装及其它服装项目。
所有产品均以“LONGCHAMP”及“ ”商标销售。

6.至2011年1月,投诉人在世界各地以“LONGCHAMP”及“ -8- ”商标拥有130 家商店,包括下列国家:安提瓜和巴布达、阿根廷、亚美尼亚、阿鲁巴岛、澳大利亚、奥地利、白俄罗斯、比利时、百慕达、巴西、保加利亚、加拿大、开曼群岛、智利、中国、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丹麦、多米尼加共和国、埃及、萨尔瓦多、芬兰、法国、法属波利尼西亚、德国、希腊、瓜德罗普岛、地马拉、海地、香港、匈牙利、印度尼西亚、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科特迪瓦、约旦、科威特、黎巴嫩、列支敦士登、卢森堡、马达加斯加、马来西亚、马耳他、马提尼克岛、毛里裘斯、西哥、摩洛哥、荷兰、新喀里多尼亚、尼加拉瓜、挪威、巴拿马、秘鲁、菲律宾、波兰、葡萄牙、安道尔公国、摩纳哥公国、波多黎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留尼旺、俄罗斯、圣克里斯多福及尼维斯、塞内加尔、新加坡、南非、南韩、西班牙、瑞典、瑞士、叙利亚、台湾、泰国、突尼斯、土耳其、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英国、美国、瓦努阿图、委内瑞拉、越南。

7.

由于事实上投诉人分布于世界各地的门市如此之多,投诉人的产品经常在各国的时 尚杂志刊登广告。
显示“LONGCHAMP”及“ ”商标使用的杂志封面及相关内页 (尤其是在中国、法国、芬兰、俄罗斯、韩国、希腊、葡萄牙、西班牙、美国、泰国、 日本、土耳其、香港、印度尼西亚、德国、中东及英国出售的杂志)的副本随附于附件 [VII]。

8.

根据投诉人的会计纪录,以下为Longchamp集团产品的概约全球销售额: 年份 €(欧元) $(港元) 2001 144,369,675 1,606,114,837 2002 153,214,539 1,704,514,084 2003 161,082,594 1,792,171,517 2004 172,478,495 1,918,959,947 2005 189,013,197 2,102,921,610 2006 213,107,392 2,370,912,004 2007 233,000,000 2,592,225,881 2008 250,525,000 2,787,199,094 2009 261,419,000 2,908,399,561 2010 321,000,000 3,571,277,759 -
9-
9.以下为Longchamp

产品在中国的概约估计销售价值: 年份 ¥(人民币) 2000 7,907,913 2001 5,643,402 2002 4,284,025 2003 7,246,070 2004 11,393,230 2005 13,320,261 2006 3,313,395 2007 9,351,760 2008 6,898,788 2009 7,140,704 2010 13,530,267 证明投诉人中国商店销售额的发票副本随附于附件[VIII]。
10.

投诉人为享负盛名的ComitéColbert的成员。
有关ComitéColbert的资料可浏览网站“”。
ComitéColbert通过多家法国公司组成,目标之一是向世界推广个别品牌的超卓质量。
于1954年,ComitéColbert包含12家公司,至2007年已有68名成员。
加入该组织的方法只有一个,公司加入时须经其它成员不少于75%票数赞成,此后须在每年的周年大会上以相同票数通过。
投诉人于2001年获接纳加入为成员。
ComitéColbert的其它重要成员包括Cartier、Celine、Chanel、ChristianDior、Givenchy、Guerlaine、Hermes、LaChemiseLacoste、LouisVuitton及YvesSaintLaurent 等著名品牌。
“LONGCHAMP”品牌(包括“ ”标记)因此获ComitéColbert确认 为已达到国际上的卓越水平,并为世界公认。
ComitéColbert网站的打印本随附于附件 [IX]。
11.打击伪冒是ComitéColbert的一项主要工作。
ComitéColbert及其成员在本地及国际层面采取行动,成立反伪冒委员会、干预“来源”国家,并且呼吁国家、欧洲及国际司法系统协助打击盗版。
-10- 12.法国一份主要报纸《LeFigaro》于2004年9月4日随报附送的周末杂志《LeFigaroMagazine》的封面及相关内页副本随附于附件[X]。
该篇随附的6页长报道谈到法国的技术诀窍、创新及国际上的成就。
投诉人的LePliage手提包与多项国际著名产品同列,例如HermèsKelly手提包、Evian矿泉水、Lacoste恤衫、Dannon奶酪及Chaneln。
5香 水。
LePliage手提包图片显示在手提包盖钮及拉链上的“LONGCHAMP”及“ ” 商标,照片下的说明文字亦称:「Longchamp的“LePliage”手提包在10年前推出以来, 不同颜色及大小的皮包已在世界各地售出超过六百万个。
这尼龙制的配饰轻巧、廉宜, 而且折叠起来后细小如信封,最初在欧洲,然后在美国和日本发售,至今已有很多人使 用。
该系列定位于庞大市场,重新推出于
1948年创立的Longchamp品牌,而不会令其 奢侈品形象受损」。
13.针对韩国人Yeon-GuKim于2005年3月17日使用域名“”,投诉人亦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停中心”作出投诉。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停中心于2005年5月5日就此投诉作出决定。
该决定的副本随附于附件[XI]。
在该决定中,投诉人取得其“LONGCHAMP”商标世界性知名度的官方确认。
该决定在“讨论及裁断”中的第6段,明确指出“投诉人的商标在全球享负盛名”,并作出下列决定:「加上后缀『korea』不足以让客户将该域名与LONGCHAMP分辨清楚。
因此,仲裁小组认为使用互联网的人相当可能假设争议域名属投诉人所有,或由投诉人控制」。
14.投诉人“LONGCHAMP”及“ ”商标的全球知名度从上文可见一斑。
15.本投诉乃根据下列理由:
A.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极为相似:16.争议域名“”及“”完全复制投诉人的 -11- “LONGCHAMP”标记。
额外的“bags”/“bag”及“outlet”/“sale”完全是描述性的。
因此,该域名与投诉人标记相同及/或极为相似。
17.投诉人投资大笔金钱发展其业务及“LONGCHAMP”品牌。
正如第7节“投诉主张”所 述,投诉人已于世界各地(包括在中国)注册其“LONGCHAMP”及“ ”商标,而 且透过多个域名在互联网占有重要地位。
18.倘若被投诉人或任何其它公司使用争议域名(包含投诉人的“LONGCHAMP”商标),公众人士及互联网使用者将会被混淆,以致相信投诉人为其业务使用争议域名及/或争议域名的所有人与投诉人有关。

B.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19.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概无关联,亦非投诉人的被许可人,且未获投诉人授权使用“LONGCHAMP”或任何其它类似标记作为域名或作其它使用。
[见附件[XII]内SixContinentsHotels,Inc.诉IQManagementCorporationWIPO一案,案件编号:D2004-0272] 20.互联网使用者在互联网上浏览“”后会被接往一个网站(“被投 诉人第一网站”),其中包含了大量的投诉人的“LONGCHAMP”及“ ”商标。
在 被投诉人第一网站的头版,置顶的横幅复制了“ ”。
在横幅的下方,有投诉人零 售商店的图片,显示“LONGCHAMP”的招牌。
附件[XIII]载有被投诉人第一网站的内容 摘录。
事实显示争议域名包含“Longchamp”,
“bags”及“outlet”字样,被投诉人显然试图将 该网站展示为LONGCHAMP手提包的认可零售店。
然而,正如上文第[19]段述,这并 非实情。
-12- 21.互联网使用者在互联网上浏览“”后会被接往一个不同网站(“被投诉人第二网站”),其中亦包含了大量的投诉人的“LONGCHAMP”商标。
在被投诉人第二网站的头版,置顶的横幅显示“LONGCHAMP”的商标。
在横幅的下方,有注有“LONGCHAMP”名称的手提包的图片。
附件[XIV]载有被投诉人第二网站的内容摘录。
事实显示争议域名包含“Longchamp”,“bag”及“sale”字,被投诉人显然试图将该网站展示为LONGCHAMP手提包的认可零售店。
然而,正如上文第[19]段述,这并非实情。
22.被投诉人两个网站确实在销售各类型注有“LONGCHAMP”名称的袋。
大多数张贴在被投诉人网站的袋的价格为60-70美元左右,这是明显低于投诉人正版产品的官方价格。
所有被投诉人的袋都被列作为新的货品,以这么便宜的价格出售,不可能是投诉人的正版袋。
23.此外,被投诉人网站中的图片显示不同颜色和不同尺寸的袋,及当中大部分都显示数百项数量。
附件[XV]载有被投诉人网站的有关内容摘录。
所有投诉人正版产品都通过授权销售商出售,被投诉人是不可能具有这样多数量不同大小和颜色的正版LONGCHAMP袋出售。
24.因此,争议域名没有被合法使用。
相反,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为了经营被投诉人网站,提供伪造的LONGCHAMP手提包(及其它品牌项目)出售。

C.争议域名在不真诚的情况下注册及使用: 25.考虑到上文[24]段所述,事实上争议域名包含“LONGCHAMP”,“BAGS”/“BAG”及“OUTLET”/“SALE”字样,而有关的网站目前正用以提供伪造的LONGCHAMP手提包出售,这表示争议域名在不真诚的情况下注册,并显示出被投诉人试图不公平地从投诉人的标记及手提包的名声获取利益。
使用争议域名相当可能令人与投诉人的标记“LONGCHAMP”在来源、赞助、透过争议域名接达的网站的关联或认可各方面,乃至于网站发售的伪造LONGCHAMP手提包产生混淆。
26.务请注意附件[XIII]及[XIV]内“有关我们”一页,当中包含了Longchamp及其袋的介绍。
被投诉人显然是知悉投诉人及其商标“LONGCHAMP”的存在而选择注册争议域名。
27.显而易见,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纯粹为了转移注意力及互联网使用者到被投诉人 -13- 网站,从而推销其伪冒皮包。
被投诉人辩称: 被投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

4、专家意见 根据被投诉人与注册商之间的注册协议,被投诉人同意受《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政策》)的约束。
《政策》适用于本项行政程序。
《政策》第4条规定了强制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根据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证明以下三个条件均已满足: (i)被投诉人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且(ii)被投诉人对该域名并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iii)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一)关于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在判断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是否构成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之前,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投诉人是否对其据此主张权利的“LONGCHAMP”、“LONGCHAMP及跃马图形”商标享有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书中投诉人的名称为“JeanCassegrainS.A.S.”,而投诉人提供的中国商标网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显示的商标所有人的名称为“
S.A.S.JeanCassegrain”和“JEANCASSEGRAINSOCIETEPARACTIONSSIMPLIFIEE”。
专家组还查明,“
S.A.S.”为“SOCIETEPARACTIONSSIMPLIFIEE”的缩写,是法国的一种公司形式。
据此,专家组可以认为“
S.A.S.”和“SOCIETEPARACTIONSSIMPLIFIEE”的内容实质一样。
尽管“
S.A.S.”的位置不同,但鉴于“JeanCassegrain”具有较强的内在显著性,专家组可以合理认定“JeanCassegrainS.A.S.”、“
S.A.S.JeanCassegrain”以及“JEANCASSEGRAINSOCIETEPARACTIONSSIMPLIFIEE”均指向投诉人。
-14- 专家组还注意到,投诉人提供中国商标网的注册商标信息打印件以证明其商标权利。
上述打印件显示:投诉人的“LONGCHAMP”商标于2010年9月14日在第18类上获得第7103273号商标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旅行包;手提包;钱包;女式钱包”等;“LONGCHAMP及跃马图形”商标于1983年6月15日在第18类上获得第178850号商标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公文包;公事皮包;服装袋;手袋;钱包”等。
除此之外,投诉人的“LONGCHAMP”商标还在第9类、第14类、第16类、第25类、第35类、第38类、第42类上获得注册;“LONGCHAMP及跃马图形”还在第3类、第9类、第14类、第16类、第24类、第25类、第34类上获得注册。
上述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的注册时间为2011年2月19日;“”的注册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且经续展,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此外,投诉人还提供了其在欧盟、法国、瑞典、安道尔、英国、丹麦、挪威等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的“LONGCHAMP”与“LONGCHAMP及跃马图形”商标注册证明。
上述注册证明显示“JEANCASSEGRAINS.A.”(或
S.A.JEANCASSERGRAIN)为商标注册人,而投诉人提供的投诉人公司证明显示“JEANCASSEGRAINS.A.”为投诉人的前身,同时,“JEANCASSEGRAINS.A.”的地址与中国商标网的商标信息打印件显示的投诉人的地址相同。
在此情况下,专家组认为,尽管投诉人未提供商标注册证明,仅提供了中国商标网的商标信息打印件证明其商标权利,商标信息打印件显示“仅供参考,无任何法律效力,请核实后使用”字样,但投诉人提供了其他足以令人信服的证据可以证明投诉人为“LONGCHAMP”、“LONGCHAMP及跃马图形”商标的所有人,对“LONGCHAMP”、“LONGCHAMP及跃马图形”享有在先的商标权利。
关于本案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相似,专家组认为,对于本案争议域名“”而言,该域名的可识别部分为“longchampbagsoutlet”,其中,“longchamp”与投诉人享有在先权利的“LONGCHAMP”商标、“LONGCHAMP及跃马图形”的文字部分除英文字母大小写的细微差别外毫无二致; -15- “bag”在英文中的含义为“包;袋”,“bags”为“bag”的复数形式,为一普通词汇,不能增加争议域名的显著性;“outlet”在英文中的含义为“批发商店”,仅仅表明商品销售的场所,亦不能增加其显著因素。
对于本案另一争议域名“”而言,该域名的可识别部分为“longchampbagsale”,其中,“longchampbag”部分与前一争议域名相同,在此不予赘述;“sale”在英文中的含义为“销售”,仅仅表明该种商品用于销售,不能增加争议域名的显著性。
专家组认为,鉴于投诉人“LONGCHAMP”和“LONGCHAMP及跃马图形”商标的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LONGCHAMP”与不具有显著性的“bagsoutlet”、“bagsale”的组合,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投诉人或与投诉人有关联关系的主体相关,进而导致混淆。
同时,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投诉人的商标“LONGCHAMP”和“LONGCHAMP及跃马图形”与投诉人已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
在此情形下,争议域名网站多处出现与投诉人的商标“LONGCHAMP”和“LONGCHAMP及跃马图形”,进一步增加了产生混淆的可能性。
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在先商标“LONGCHAMP”和“LONGCHAMP及跃马图形”构成混淆性近似,投诉满足《政策》第4a(i)条的规定。
(二)关于被投诉人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投诉人也从未授权、许可被投诉人使用“LONGCHAMP”或其他任何类似标记作为域名或作其他使用。
被投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答辩。
在此情形下,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的证据,完成了《政策》第4a(ii)条所要求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应当转移到被投诉人一方。
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已按照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的规定向被投诉人送达了本案有关通知和文件,但被投诉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没有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任何合法权益。
专家组无法根据案件现有的证据材料,得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 -16- 分享有合法权益的结论。
因此,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提供了初步证据的情况下,被投诉人未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据此可以推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投诉符合《政策》第4a(ii)条规定的要求。
(三)关于恶意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需要证明的第三个争议事实是,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根据《政策》第4b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但不限于此)将构成域名注册及使用的恶意: (i)该情形表明,你方注册或获取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作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转让域名,以获取直接与域名注册相关费用之外的额外收益者;或者, (ii)你方注册行为本身即表明,你方注册该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所有人以相应的域名反映其上述商标者;或者, (iii)你方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正常业务者;或者,(iv)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商业利益目的,你方通过制造你方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他连机地址者。
投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经过投诉人多年经营和大量的广告宣传,投诉人的商标“LONGCHAMP”和“LONGCHAMP及跃马图形”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上述商标已经与投诉人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
同时,投诉人提交了两争议域名网页页面内容的打印件作为证据。
由两争议域名的网页可知,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显著、突出使用与投诉人知名商标“LONGCHAMP”和“LONGCHAMP及跃马图形”完全相同的标志,并将两争议域名用于销售各类型注有“LONGCHAMP”的包袋,而包袋正是投诉人的主营产品。
由此,专家组可以合理推定:其
一,被投诉人知晓甚至熟知投诉人及其“LONGCHAMP、”“LONGCHAMP及跃马图形”商标。
在此情形下,被投诉人仍将与投诉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LONGCHAMP”、“LONGCHAMP及跃马图形”商标文字部分几乎完全相同的“longchamp”注册为争议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其行为难谓善意;其
二,被投诉人利用争议域名销售各类型带有“LONGCHAMP”名称的包袋,并以大大低于正品的价格进行销售,而投诉人从未授权被投诉人及该争议域名网站销售其有关产品。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正如《政策》第4b条规定中“iv”的恶意情形,意图误导相 -17- 关公众将被投诉人混同于投诉人授权的产品经销商,或认为其与投诉人有投资、联营或者合作等关联关系,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从而使得相关公众对被投诉人的网站及其提供的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将其误认为是投诉人自身或其授权的网站进行访问,增加争议域名的访问量。
被投诉人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是为获得不正当商业利益,借用投诉人的商业信誉和知名度增加商业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被投诉人未进行答辩的情况下,专家组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难以得出被投诉人是出于善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具有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属于政策第4b(iv)条规定的恶意情形。
综上所述,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投诉符合《政策》第4a(iii)条规定的要求。

5、裁决综上所述,专家组认为,投诉符合《政策》第4a条规定的三个条件。
因此,根据《政策》第4a条和《规则》第15条的规定,专家组决定将争议域名“”和“”转移给投诉人JeanCassegrainS.A.S.。
独任专家:高卢麟____________(签字)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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