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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B款条款(2017版)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非机动车辆是指保险单中载明的,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或依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道路行驶的,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或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人力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交通工具(以下简称“保险非机动车”)。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保险非机动车的所有人。
被保险人应年满16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非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以外的,因保险非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年满16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或其雇佣人员(以下简称“驾驶人”)在使用保险非机动车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由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利用保险非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二)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非机动车; (三)保险非机动车在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保养期间; (四)保险非机动车因私自改装、加装致使整车性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第三者与驾驶人恶意串通; (六)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驶保险非机动车或者遗弃保险非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
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保险非机动车拖带车辆或其他拖带物以及保险非机动车被其他交通工具拖带造成的第三者的经济损失。
第七条对于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驾驶人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保险非机动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四)驾驶人未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导致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五)保险非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或在其他被非法占用期间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六)保险非机动车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七)精神损害赔偿;(八)任何间接损失;(九)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十)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十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第八条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第九条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及被保险人的具体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其金额。
保险人义务第十三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非机动车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保险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非机动车转让、赠送他人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因保险非机动车转让导致保险非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按附表规定的短期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将剩余部分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非机动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应当做好保险非机动车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非机动车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三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一)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报案。
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
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应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正本; (二)身份证明文件; (三)损失清单; (四)有关费用单据; (五)保险非机动车有行驶证的,还应提供行驶证; (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院或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 (七)由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 (八)若保险事故由被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约定与第三者协商解决时,提供双
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若保险事故经由有关组织调解、法院民事诉讼或仲裁机构仲裁的,提供相关法律文书(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等);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责任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以上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
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10%,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10%。
第三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一个月内,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开始一个月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人按附表规定的短期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将剩余部分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释义 【家庭成员】:在一个家庭内共同生活,且具有血缘关系、姻亲关系或法律上的继承、扶养关系的人。
附录:短期费率表保险期间已满一个月但不足一年的,按以下标准计算短期保险费(按年保险费的百分比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十保险期间个个个个个个个个个个一
月月月月月月月月月月个个月月 年保险费的百分比10%20%30%40%50%60%70%80%85%90%9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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